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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公告 :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發表人 pommy 於 2011/12/9 10:34:51 (3092 人讀取)

更正<<2012年日曆手冊小本子>>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
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第四條條款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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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

     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7080849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80810136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

   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三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

   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四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

   算: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計算。

      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八以

      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

      分之七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以新臺幣八萬元計。

   第五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

       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

       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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