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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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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92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黃清和
     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張長海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房樹貴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國家亟需「土木工程法」而非「土木基本法」

國土保安及土木工程之風險防止,箭在弦上,已達危險防禦階段而非危險預防,本報認為『土木基本法』之思維,緩不濟急,有直接訂定『土木工程法』以資因應之必要。

邇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中華民國土木水利學會,研擬『土木基本法』之立法研究案。觀諸目前所謂之基本法,大致有「環境基本法」、「科學技術基本法」、「教育基本法」及「原住民基本法」等,惟上開基本法,均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關於基本國策之規定,乃立憲機關之指示國家行為規範,再由立法機關立法之;其規定略以: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規定之限制。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通說認為,基本國策之規定,具有憲法委託之效力及解釋適用憲法之依據,拘束國家各機關,尤其是立法機關,有立法怠惰之問題。因此,目前通過立法之基本法,仍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體例,屬法律位階,但均屬於憲法委託之立法,稱之○○基本法,俾可顯現其在憲法上之地位,此與草擬中之土木基本法並非有立憲者之委託,並不相同。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3號解釋理由書,即闡示: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在立法層次之體例上,可分為基本法或普通法,大致可從其條文採取之立法例區分之。若條文規定: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見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法律優先適用順序推之,相較於特別法優先適用者係屬普通法。現行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採此立法例。若係規定:關於本法適用範圍,依本規定;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優先適用本法,具有總則性作用,其他法律規定不得違反。惟較對人民有利之規定,或對政府較嚴格者可從特別法,行政執行法則屬之。

綜上所述,由立法體例上,所謂基本法宜建立在憲法委託之下,稱之基本法方為名實相符,而『土木基本法』未見符合此條件;更何況台灣地處多雨地震區域,土木工程愈見鉅大,重要性豈亞於建築物!然,四十年前即已立法建築法規範建築行為;而迄今對土木工程之建造行為乃至管理,仍散落於各土木工程法令,未見有統合之法令,若土木工程捨棄建立許可審查制,實無法達到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因此本報認為,『土木工程法草案』實係涵括基本法之內涵,我們需要的絕非冠上基本法之外觀,即變得蓋高尚;總之,我們不認為有先立『土木基本法』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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