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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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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43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房樹貴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理事長

案由 

有關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府之建照工程,造成騎樓無法順平,以致建築師、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分別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營造業第37條及第35條而被移送懲戒。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有負法令賦予應盡職責及可歸責性,本案例說明如下。

說明

本案前經○○府工務局(建照科)於103年○月○日召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1初審,其委員初審意見:「本案係核發使用執照協調結果。建築師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之違法事證明確,且監造人有責任告知起、承造人遵守法令之義務。故本案依建築師法第46條,建議處以申誡1次。」。該委員會將於本年度結束前完成處分程序。

本案有關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懲處如下。

一、  營造業負責人部分

該營造業承攬○府建照工程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未將施工上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之情形告知定作人提出適當之改善計畫,造成騎樓無法順平之事實,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充分討論,營造業負責人仍應負違反相關規定之責任,酌其情節輕重,爰引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處分。

二、  專任工程人員部分

本案設計圖上無標示右側鄰地高程,又騎樓與鄰地高程差過大卻視若不見,未依法向營造業負責人、監造人或設計建築師報告及未積極解決施工技術問題造成騎樓無法順平之事實,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充分討論,該員有違職業道德及未盡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酌其情節輕重,爰引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1」處分。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營造業法第35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結論

行政罰法應遵守處罰法定、從輕從新、屬地主義、有責任始有處罰、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在強調保障人民權利與行政效能之今日,本案行政裁處遵循「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有負法令賦予應盡職責及可歸責性,因而相關人員包含建築師、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等皆遭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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