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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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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72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仲裁協會拒絕登記仲裁人

可向法務部陳情

﹝本報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其理事會中決議,非在其協會所辦理之仲裁人訓練,即使經其他合法登記之仲裁機構訓練合格之仲裁人,均拒絶登記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人,本事件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向仲裁機構主管機關法務部陳訴後,法務部於102715日來函,內容轉載如下。同時也向在其他合法登記為仲裁機構受訓合格之仲裁人聲明,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拒絕其登記為仲裁人時,可據此向法務部陳情。

有關各仲裁協會是否有權拒絶仲裁人至該協會登記為仲裁人,法務部102715日法律字第10203502370號函回覆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之內容說明如下。

按仲裁法第8條規定:「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經由訓練及講習以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同時明定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但書之情形者外,以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為其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之要件(87年增訂之立法理由及91年修正說明參照)。復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組織規則)第19條規定:「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又按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第5條規定:「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6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依上開規定,仲裁機構得自行依仲裁法第6條所定各類仲裁人實際需要決定訓練之內容及期間,則仲裁機構依組織規則第19條規定,審查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之資格,亦應得審酌該申請人所受之訓練是否充足,以符合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再以,組織規則第22條規定,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同規則第23條規定,仲裁人如有違反相關之倫理規範,仲裁機構除得對仲裁人予以勸告外,如違反特定規範內容,或有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尚得註銷其登記,由此觀之,仲裁機構對仲裁人具有監督之權責,如仲裁人有違反相關仲裁法令之情事,倘仲裁機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違反組織規則第16條相關規定之虞(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基於仲裁機構為公益性之社團法人,依其私法人之自治權,仲裁機構對於向其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得建立相關之審查機制及標準,以確保登記於其仲裁機構仲裁人之素質與水準。另按仲裁分為仲裁機構內之仲裁及仲裁機構外之仲裁,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縱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仍得獨立擔任機構外之仲裁人,是以,尚不影響仲裁人之工作權,合先敘明。

次按組織規則第21條規定:「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復按講習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是以,仲裁人得自由選擇向任一仲裁機構參加訓練或講習,且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倘基於其內部審查標準,限制申請人應經其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登記為該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則該仲裁機構雖有實質審查申請人資格之權限,惟若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之訓練課程若一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是以,本部已另函請各仲裁機構,針對仲裁人之訓練課程內容,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之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如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承認各別受訓課程及時數者,得另行要求擬登記為仲裁人者就該部分重新受訓,以保障擬登記為仲裁人者之權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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