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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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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可以因「漏項」增加工程款嗎?

-我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而主辦機關辦理統包工程面臨與傳統發包方式(即設計完成後始發包施工)最大差異在於,統包方式將工程由按圖施工、按表計價的觀念,轉為發包一個尚未具體成形的招標文件、需求計畫,於決標後才根據得標廠商(即統包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瞭解工程概要。因此統包廠商囿於備標時間限制,須承受以概略設計圖說估算成本之風險。而因統包案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故而常衍生承攬報酬之爭議。本文即擬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一、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訂立C工程總價承包之統包工程契約,開始施工後,因施工地點地質軟弱,不能承載施作基樁、壁樁及擋土排樁所需之機具重量,而無法直接由地表面進行開挖打樁,須先進行空打至開挖完成後,始得施作實體樁,即空打為施作基樁等工程所必要之施作;且依相關契約、文件及圖說,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僅能採先開挖後打樁工法之約定。A公司乃按投標當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實施先行空打工程後,再進行土方開挖之工序。而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A公司施作完成打樁工程,空打樁及實體樁合計已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就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A公司請求B機關給付共計37,831,861元之工程款。A公司主張如認關於「樁」之約定,不含空打樁,則A公司施作空打部分,即屬漏項,亦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1,255,309元。B機關則認為,A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雖載明先行施作基樁、排樁及壁樁工程而後開挖土方之施工工序,惟不符合原設計規劃原意;且A公司未於填寫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明列空打項目之費用。A公司片面變更施工工法,應自行吸收該部分之費用,並涵括於所提各項打「樁」標價中,而無漏項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空打既為A公司擬定工法,即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縱被A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A公司之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勝訴,惟遭最高法院作成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二、本件爭點分析

 1. 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得標廠商係因價格較低致分數較高而得標,嗣後卻將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似認為,採最有利標評選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於評選時,若將價格納入計分項目評選,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此時得標廠商係因價格較低致分數較高而得標,並以此價格與主辦機關訂定總價合約,且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已可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若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此見解值得注意。

 2.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給付承包,於投標時,倘A公司悉知工地之地質,空打工項為打樁工程之必要工法,能否謂該空打工程係屬漏項,而可歸責於B機關之事由

本件二審高等法院審理時認為,依C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關於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之基礎斜坡面,確有必要自原地面進行空打樁至開挖完成面。基於施工整體性之考量,以全區自原地面進行空打樁至開挖完成面為宜等情觀之,足證系爭工地因土質過於鬆軟,而無法自開挖面直接進行打樁,須先自原地面進行空打樁至開挖完成面,始得進行打樁開挖。而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契約相關圖說、資料內,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情形。系爭工程施工工序乃先鑽掘再開挖,有施工網圖及施工作業規劃可證,而依投標時B機關交付A公司之鑽探及試驗報告表,A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地質強度偏低已有所認識,乃於服務建議書建議採用先施作基樁再開挖之工序,而空打既係打樁工程之必要工法,堪認空打之工項已隱含於施工網圖及施工作業規劃之內,故A公司得因「漏項」向B機關請求工程款。

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認為:「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既約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含保固期間)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且於投標時,上訴人(B機關)已交付被上訴人(A公司)之鑽探及試驗報告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地質強度偏低已有所認識,空打係上開打樁工程之必要工法,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給付承包,於投標時,倘被上訴人悉知工地之地質,空打工項為打樁工程之必要工法,能否謂該空打工程係屬漏項,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似乎認為投標時,倘A公司已評估空打工項為打樁工程之必要工法,若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載明應由A公司施作或供應或完成履約(含保固期間)所必須者,雖未將其列入詳細價目表,但仍應由A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得請求增加價金。從而,廠商於投標統包工程時,建議審慎編列價目表,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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