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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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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24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鄧勝軒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懲戒案例介紹(16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本次案例為乙等營造業者未注意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之工程規模範圍應在建築物高度之下,因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案由

○乙級營造廠承攬○建設公司之集合新宅新建工程,其承攬工程之建築物高度為42.6公尺,疑逾乙級營造業承攬工程規模36公尺以下之規定,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

相關條文及函釋

營造業法第23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第56條: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三、橋梁柱跨距25公尺以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9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3320號函釋:「二、旨揭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應由機關依契約約定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核處。個案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第7款情形,依本會8915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627號函釋例說明1內容,得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至以另案簽訂契約者,建議與原契約分別辦理驗收及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決議

因該工程之建築物高度已逾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規模36公尺以下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依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乙次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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