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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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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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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周子劍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梁詩桐

副  社 長:巫垂晃、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吳朝景

總  主 筆:張長海
本期主筆:鄧勝軒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分析

劉其昌先生

一、前言

立法院立法委員黃昭順等29人擬具之「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98925日第7屆第4會期第2次院會交付內政委員會審查,內政委員會於981112日審查完竣提報院會,並經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提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院會(981211日)完成二、三讀後,請總統府公布,本次建築師法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對於建築師公會之組織、召開會員大會作業方式、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建築師加入公會之執業規定、全國建築師公會擔任統籌聯繫與調處爭議時扮演之角色,乃至對於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宜視其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而有所分別,進而增列警告一項,俾收懲戒之成效等均有所規範,為期全國之建築師同業、建築師公會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發展有明確具體之方向,特將本次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二、修法之背景及經過

本次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之修正緣起,係由立法委員黃昭順等29人擬具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該項提案之草案內容中指出,我國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等各項業務,其服務品質之良窳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此,本法於民國601227日制定公布後,亦經歷多次修正,但有關建築師公會組織均未配合政府組織調整而修正,基於建築師應加入建築師公會方能執業之規定,建築師公會運作更影響建築師執業及經營管理甚鉅,為維繫及提昇建築師執業能力,建築師公會組織型態皆有適時調整以契合時代環境變革之必要,俾確保服務品質,以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鑑於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941231日廢止,原3級政府組織(中央、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層級正式走入歷史。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落實,有關建築師公會組織應配合予以調整因應,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又各建築師公會有規模龐大者,經常無法達二分之一門檻之法定出席人數,使會議之合法召開時有困難,故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使建築師公會利於會議之召開及運作

另為落實業必歸會,本法現行規定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應加入公會後方能執行業務,為避免各縣(市)成立建築師公會使建築師加入公會數量過多造成疊床架屋,耗費國家資源,並提昇行政效能,爰將單一會籍(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行業務)導入本次修法架構中

上述立法委員之提案,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981112日舉行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本次內政審查會除邀請提案之黃昭順委員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另邀請內政部部長江宜樺(林次長慈玲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考選部、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派員列席備詢。本次會議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擔任主席。

內政部次長林慈玲指出:內政部曾於96年研擬建築師法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9748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12393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同年422日一讀決議交付內政委員會審查,惟尚未開會審查。後因行政院認有其他因素,爰向立法院提出撤回,經立法院98101日台立院議字第0980703080號函同意撤回,本部刻正依據行政院規定,檢討相關條文並徵詢性別平等學者專家意見,研擬性別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至於立法院黃昭順立法委員等29人擬具「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並落實地方自治精神,而調整職業公會組織架構,與內政部之修法方向大致相同。

同時內政部亦認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等各項業務,其服務品質之良窳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此,確有適時調整以契合時代環境變革之必要,俾確保服務品質,以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參與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議之立法委員,於聽取本項修正草案之緣由,政策說明並進行詢答之後,咸認為建築師之業務與民眾之生活間息息相關,而建築物之工程品質往往取決於建築師之服務品質,其良窳與否將直接影響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本法自601227日制定公布後,已近40年,然其中有關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組成、資格、業務範圍及經營管理等,卻未適時調整。為符合時代潮流及環境變革所需,本案之通過自有其必要性。基於此一共識,與會委員在本案進入逐條討論後,經充分協調、溝通,完成逐條之討論審查。

三、本次修正之重點

1、配合931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2、因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爰修正建築師執業區域為全國。既以全國為執行區域,設立分事務所之管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至建築師跨區至非登記所在地執業等相關登記管理作業規定等,宜於本法施行細則另訂之。

3、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本法中華民國9812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5、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1)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2)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6、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9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9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7、本法中華民國9812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3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1)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2)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3)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4)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1)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25人;監事不得逾7人。

2)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35人;監事不得逾11人。

3)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9、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1)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2)宗旨、組織及任務。

3)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4)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5)理事、監事、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6)會議。

7)會員遵守之公約。

8)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9)會費、經費及會計。

10)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10、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1)違反第11條至第13條或第54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2)違反第6條、第24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3)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4)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5)違反第4條或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四、本文之分析

本次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係依據立法委員黃昭順等29人所擬具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以討論修正,所獲致之共識,上述立法委員之提案中有若干條文係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實施,並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針對建築師之職業公會組織架構所作之配套修正,主要也係配合實際運作之現況需要所作之調整修正,包括為便利建築師公會每年會員大會之召開,爰參考慮建築師法第14條之規定,增訂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建築師公會,得以章程另規定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人數低於二分之一者亦屬合法之會員大會,不受建築師公會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之高門檻法定出席人數之限制,以免部分建築師公會因會員人數眾多,公會規模龐大,以致經常無法達到二分之一會員出席之法定門檻規定,而無法召開每年一次之會員大會。茲分別就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提出下述之看法以就教於先進賢達。

1、建築師法第8條規定,建築師開業係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爰將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行政區域由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另為求體例之一致性,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臺灣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2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之規定。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修正第28條條文第2項後段爰明定,2年期限屆滿後,由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1年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明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開業建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這些修正之主要目的係為配合建築師實際執行業務上之需要,同時創造便於建築師之執業環境

2重新規範本法所稱之離島地區限定於金門、馬祖地區以臻明確,以免離島地區範圍過廣復不明確

3、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並共同組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爰於第29條修正明訂;換言之,未來全國建築師公會可設立於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台北市區,亦即在台北市以外之任何直轄市、縣(市)區域皆有可能成為全國建築師公會設置之所在地,大大提升了全國建築師公會選擇設置地區之彈性空間,這或許有利於各建築師公會間之協調與連絡。

4、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刪除原提草案中之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亦為組織份子之一之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本法中華民國9812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免徵租稅規定包括: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這些稅捐之減免涉及印花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契稅及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主要係政府為創造一個有利於建築師公會組織變更之有利環境與條件,俾使我國建築師同業能有更完善之發展環境,為建築師開創新的發展契機,也為臺灣之建築產業提升建築品質與發揮產業升級效果。

5、未來建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之法定出席會員人數得以章程規定,不以二分之一以上為唯一之限制規定,使得合法會議召開不再困難,但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以免孳生流弊,另為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設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上限調整為35人;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11人,全國建築師公會與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為不同地區間之彼此夥伴關係,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章程無須先經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核備,即可送請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當然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所訂立之章程亦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章程,至於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為發揮設計之效果,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唯不包括其中之爭議調處作業規定方法及組織,以示公正與公平和公開。

6、立法委員黃昭順等29人之提案通過有關建築師懲戒處分,宜視其違反情節輕重而有別,爰於第4(違反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情事者),增列「警告」一項,俾收懲戒成效,或許對於建築師執業者本身基於微罪不舉或許為比較公平合理之作法,但是政府中央主管機關係持保留之看法,本法之中央主管行政機關在回應本次建築師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政策意見說明之書面報告指出,有關建築師法第46條建築師違反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情事(設計、監造責任)之懲戒處分,增列「警告」一項,因建築師之主要職責即為設計及監造責任,違反上開情事者即屬重大缺失,現行條文規定應處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處分,以為警惕,立法院立法委員版建議增列警告處分一項,恐難達實質懲戒之效。目前建築法已修正完畢,付諸執行,亦期全國之建築師先進賢達們對本次之修法有更進一步的深層體認,俾使本次建築師法之部分條文修正得真正發揮原先修正之預期功效與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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