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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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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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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周子劍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梁詩桐

副  社 長:巫垂晃、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吳朝景

總  主 筆:張長海
本期主筆:官明郎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淺談土木工程法草案之競合及必要性     

房樹貴 技師

土木工程法草案業經立法委員連署提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各機關(構)及各專業技術團體等陳述意見,提及土木工程法草案與現行相關工程法規(如水利法、鐵路法及公路法等)有競合問題,故認尚無立法必要。茲就何謂「競合」及有無影響立法必要性,一抒己見,若有謬誤之錯,尚祈各先進指正。

所謂「競合」,可分為公法上之「法規競合」及私法上「權利競合」。法律為社會生活規範,但法條文有限,事實無窮,實無法以有限之法條,道盡無窮之社會事實,故為求立法周延,除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外,亦常發生同一事實符合數個規範之要件,學理上稱為「規範競合」。私法上「權利競合」有請求權與請求權之競合,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亦有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競合,如民法第227條與第359條之競合。至於競合學說,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此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全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此亦涉及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理論,究採傳統訴訟標的抑或新訴訟標的理論,皆影響是否同一事件,涉及有無一事不二訴之適用,然此非本文重點,不另贅述。茲就公法上之競合,論述如下:

刑法上有「想像競合」及「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前者規定於刑法第55條,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行為人以單一行為,符合數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而侵害數法益,因無法益之侵害即無犯罪。後者,係行為以單一行為,符合數罪名(數法規)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時,亦可能發生法規競合之問題,亦即「法規單一性」問題,法規競合之問題,係在數個可能適用之法規中,何一法規應優先適用之問題,而與個案具體事實無關。當某一個法規之「內涵」與另一法規規定之「內涵」相同或可涵蓋,且如該二法規均予適用將失去法規特別規定之意義,或將造成不相同之不當重疊時,則發生法規競合之問題法規競合之問題係存在於單一行為-如同一土木工程興建行為,而同時符合公路法與土木工程法之內涵規定,而產生優先順序如何決定之問題。

法規競合又可區分為「特別關係」(當某一規定所規範之事實,與另一普通規定所規範之事實,且其構成要件之實現,較另一規定需更具備其他構成要件,或係就另一規定附加某種要件,則存在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如某一規定僅於其他規定不適用時,始有其適用,則存在補充規定)、「吸收關係」(吸收乃指一具體事實使二個構成要件被實現,但所基於之事實並未有所「交集」,而產生二個構成要件該當性,此與法條競合或擇一關係發生時,只產生一個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同。亦有認為某一規定,依其性質與含義,可吸納另一規定,因而應優先適用,如行使偽造文書吸收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吸收行使偽造貨幣、殺人吸收傷害。)例如: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為普通法: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自宜定位為行政罰裁處之普通法。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章中對於違反該法行為之責任、時效、管轄、裁處等有關事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其未有特別規定者,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二)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關係為特別法: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及相關事項,除行政罰法第42條至第44條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未特別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行政罰法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規定,實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土木工程法之立法重點在於增進人民生命、財產之基本權利保障

競合:行政罰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建築法、環境法規等均產生競合關係,而仍立法在案,顯見不得以法規競合阻擋土木工程法草案之立法,重點在於本法之立法有無增進人民生命、財產之基本權利保障?若有?應有立法迫切性。個人並認為,土木工程法草案與其他工程法規之適用關係,原則上為普通法,土木工程法草案乃為規範全生命週期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土木工程法規中如水利法之「水權」、公路法之「使用規範」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規之規定。不過於其他工程法規所未規定者,土木工程法則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土木工程法草案第一條即規定: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非以建築法第一條立法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二者顯非相同。

 

基於下列原因,筆者認為土木工程法有其立法必要:

土木工程之重要性實不亞於建築物

 一、本於土木工程特徵,將散落各土木工程法規原則具體化,並擴大適用全生命週期:水利法、鐵路法及公路法等土木相關工程法規,僅係規範使用、管理面向,尚欠缺一定規模以上土木工程之許可制,或有謂土木工程之特質與建築工程特質不同,前者極多數皆屬國有,後者極多數皆屬私有,故前者不須經許可,後者才須許可控管,若以如此之思維,否定立法必要,實令人不敢苟同。蓋因,國土規劃本為行政計劃之一環,土木工程之興建固為事實行為,然完工後開放使用則為之行政處分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橋梁、水庫及電廠工程之危害,實不亞於建築物危險產生之害。且縱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木工程經委託專業技術顧問機構設計,經許可制建立外部監督機制,亦可補足不足之處。否則,若依反對意見之邏輯,則台北101豈不亦不須經申領建築許可?

 二、綜合現行各種土木工程規定,制定土木技術規範:土木工程法草案,即規定須制定技術規範,值此莫拉克風災教訓,更有重新檢討必要,如200年防洪或300年防洪計劃?且可收事權統一之效,避免多頭馬車之害。

 三、橫向接繫現行各種土木工程法規規定,不致有重複之慮:土木工程法草案應屬現行土木工程法規之一環,其規定內容自應避免與其他水利法、公路法等已有之規定重複。

 四、補充現行法規之缺漏,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現行土木工程相關法規,並未就申請許可制,加以規範,造成路斷修路、橋斷修橋之現象,並未整體考量安全性,已如前述。因此,必須補其缺漏,以免歷史悲劇重演。

最後,現行土木工程法草案仍應考慮如何規範「審查制」?究係為「形式審查」或為「實質審查」?倘因許可後仍發生斷橋事件時,事後經司法單位究責時,究係由建管人員負責或設計專業技師負責,此皆涉及類如建築許可制之建管單位人員係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抑或由設計專業技師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又,審查之密度如何,行政機關組織法人力問題,皆係應加面對,不容迴避之課題,尚有待工程界集思廣益,加以解決。 

參考文獻

1)、王澤鑑,「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p.397

2)、林大洋,「權利競合之法律適用」,司法周刊第1452期。

3)、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出版社,20069月。

4)、陳志輝,「想像競合的釐清作用」,月旦法學教室第38期,p.24

5)、鄭逸哲,「擇一關係」與「吸收」之構成要件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55期,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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