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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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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名實不符之「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

蔡志揚 律師

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本來應該是由主管建築機關人員填載,實務上卻轉變成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填載簽章,事實上該等僅負「申報」及「配合」勘驗之職責

內政部營建署於97121日召開「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及「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5種表格修正會議,其中「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以下稱「本表」),與會民間各相關專業公會均表示:「本表窒礙難行,建議予以廢除」,最後本案作成決議,內容為:「本表與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之填報內容多所重複,為簡化作業,得刪除本表,惟本表須併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檢附,故其刪除時,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須同時增列併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檢附及其他建築工程勘驗申報之相關事宜,以茲周延。」(該次會議內容請參見本報第586期第2版)

筆者認為,本表依法本來應該是由主管建築機關人員填載,實務上卻轉變成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填載簽章,實與法不符。理由析述如下:

一、法律所規定之勘驗義務人為主管建築機關

法律規定「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的工作職責

(一)建築法之規定

依照建築法第56:「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58規定略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規定「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的工作職責,承造人、監造人等僅負「申報」或「應配合」之責,並非「勘驗」之執行者。

(二)最高法院之判決

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及主管建築機關等三道防線各應有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均一再指出:「按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監造制度主管建築機關施工勘驗制度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清楚點明「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及「主管建築機關」三者之分工與職責。「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所負責者為「自主檢查」,「監造人」所負責者為「監造」,「主管建築機關」所負責者為「勘驗」。此三者組成「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三)本表不應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填載簽章

原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所做之事,被轉嫁交由民間相關人等來做,當然工作會有所重複

綜合上述,「勘驗」本係建築法所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人員所行使之公權力,所以現行實務上將本表交由民間之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填載簽章,若非有公權力之委託授權(詳見下述),否則就屬違法,故而民間各相關公會「本表窒礙難行,建議予以廢除」之建議,實可予贊同。其實正也因為如此之違法,所以才有「本表與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之填報內容多所重複」的情事;講白一點,就是原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所做之事,被轉嫁交由民間相關人等來做,當然工作會有所重複。

二、公權力委託授權之難題

(一)公權力委託授權之要件

公權力委託民間行使,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程序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是以,公權力之委託民間行使,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程序,尤其必須有法規明文之依據。而建築法所規定之「勘驗」,主管建築機關似無有依照上開規定將勘驗之公權力授權予民間行使。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略以:「依上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及該56條修正之理由可知,上開建築法規定修正之目的,固係在借重監造人(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等,惟並無將實施勘驗等公權力之行使,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思,此觀上開建築師法第1819條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事項及開業建築師之責任等規定自明。」亦同此見解。

(二)公權力委託授權之顧慮

民間人士並沒有受建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如何能執行「勘驗」?如何能為建管機關代勞?

主管建築機關不敢明示將勘驗之公權力委由民間行使,其理由似乎也不難想像。因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是以倘若建管機關認為將本表交由民間之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填載簽章,係屬公權力之授權行使,倘若該等人員有簽證不實之情形時,建管機關勢必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因此,本表的問題癥結點實在於此責任問題。亦即:一方面,建管機關依法負有勘驗之職責,但囿於人力不足,實際上無法實質勘驗,不過又不敢承認其根本不依法進行實質勘驗,因此現實上仍存在有一張「勘驗」之表格(即本表),但是卻係轉由民間的相關專業人員填載。可是,該等民間人士並沒有受建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如何能執行「勘驗」?如何能為建管機關代勞?

三、主管建築機關不應卸責

(一)主管建築機關存在之意義

雖然實質勘驗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顧慮,但在現行法規體制中,我國建築業本應有三道防線:「擔任營造廠主任技師的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負責丙方施工技術與品質的保證,是為第一道防線。法定監造人的建築師,代表業主的乙方,監督丙方是否按圖施工,是為第二道防線。縣市政府之建管人員當然為最關鍵的甲方代表,勘驗丙方是否施工品質如式,是為第三道防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明文提示了我國建築法規體系「三道防線」的制度,因此,政府之國家責任似為各界所認同(1),也是政府責無旁貸之職責。

(二)實質勘驗並非等同承擔全面之賠償責任

「勘驗」其目的仍在促使監造人確實進場監造,並非在取代建築師之「監造

理論上,「勘驗」是在對於影響安全、公益等重大的部分作檢查之工作,其目的仍在促使監造人確實進場監造,並非在取代建築師之「監造」,也不可能作到像承造人或專任工程人員「自主檢查」之程度。「勘驗」之內容,並非針對所有技術性內容進行地毯式的綿密檢查,其意義在於,倘若關鍵部分經確認後是具備良好結果者,有相當高之涵蓋性可以推斷其他部分,亦即在承造人、監造人之自我監督下所涵蓋的部分,也具有良好之結果(2)。當一套具體明確、可維護人民最基本的安全與公益之勘驗標準制頒後,建管人員或受委託之專業團體依照作業規則及標準表格執行勘驗,已可將建商偷工減料之機率降到最低,若仍發生公安危害之情事,國家即可聲稱自己已盡「最後一道防線」的建築管理監督之責,而與損害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是以建管機關實不必畏懼實質勘驗即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填表人絕對不是不具公權力之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人

四、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前開決議刪除本表,就結論來說是正確的,因為該表本來就不應該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填載。易言之,「勘驗」之執行者,本來就不是該等人員之業務,其等僅負「申報」及「配合」勘驗之職責。不過,就依法行政而言,仍然應該要存在一套勘驗之表格,其內容也是建築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的「勘驗項目」、「勘驗方式」等,而且其填載人,若非建管機關人員,不然就是建管機關授權執法之專業團體或人員,而絕對不是不具公權力之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人。 

參考文獻:

1.李咸亨,從工程防災角度看土木法之必要性,『土木水利雙月刊』,第34卷第5期,200710月,頁26

2.建築基準法研究会,『建築基準法大改正—建築の設計はこう変わる—』,日経BP社,19979月,頁169

3. 蔡志揚,建築結構安全與國家管制義務,『元照』,20079月,頁43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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