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9
傳真:(02)2964-1156,2963-4076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585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官明郎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從我國營建工程爭議處理模式

淺論ADR機制及法律經濟分析之重要性

鄧勝軒技師

本文針對和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優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及國外ADR制度實施情形等觀點進行探討,值得關心工程爭議之讀者細細品味。

 一、前言

營建工程爭議,大家都非常熟悉有和解(Settlement)、調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 與訴訟(Litigation) 等四種,解決工程爭端之模式。國內仲裁案件,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與馬特拉公司之仲裁案-台北市政府敗訴,讓政府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十億元,最為大家所討論與借鏡。

依照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換言之,人民遇有紛爭無法解決時,得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又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該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院裁判解決紛爭時,基本上必須依據法律來進行裁判,但往往嚴格採用法律觀點,有時會有不盡公平合理情形,這也是法院裁判和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較不同的地方,例如由仲裁庭組成有該爭議標的之專家學者參與,在專業判斷上至少心理層面上,較會讓雙方所信賴。而在仲裁法第31條文規定,經雙方明示得適用衡平仲裁判斷規定,不也是意味可以枉法裁判;且由於雙方各推仲裁人,再由雙方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其仲裁庭之組成,通常會有專業背景仲裁人,也有法律背景之仲裁人,比起法院採分案輪派方式,至少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

和解及調解,係雙方基於利害關係考量,著眼於將來還要繼續合作,雙方可能會各自退讓,爭議說不定就能釐清;而訴訟方式,通常係經過和解或調解不成以後,所訴諸之法律行動,需經過雙方辯論、激烈攻防,加上又有上級審的救濟制度,因此,訴訟對雙方當事人較為耗費精力、耗費時間與耗費金錢,因此並不利於雙方和諧。訴訟方式應是經深思熟慮後,萬不得已,才採行之爭議處理方式,惟倘若動不動就訴諸法律行動,恐怕就會浪費司法資源,阻礙國家進步了。

目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謂強制仲裁,甫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諸多主辦機關非常抗拒承包商訴諸工程會調解程序,而採取以法院民事訴訟方式,抗衡承包商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先調解後仲裁程序之策略。本文旨在探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之重要性,從ADR制度優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及國外ADR制度實施情形等觀點進行探討,惟受限篇幅,僅只能初淺探討。

二、訴訟外紛爭解決(ADR)機制及法律經濟分析

和解可以省去訴訟上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及審級救濟等程序,較為簡單迅速

除了以訴訟解決紛爭外,近年來各國都強調訴外紛爭解決(ADR)制度之重要性,例如和解、調解及仲裁等都屬之,原因之一,就在於較為迅速。以和解為例,參照我國民法第736條之規定:「和解是指當事人互約讓步,以合意終止爭執」,不過和解可分為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其效力是有些不同的,因此和解方式並不需要完全依照法律規定來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本質上其實就是契約的一種,因此當事人當然可以自主決定如何和解。此外,和解可以省去訴訟上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及審級救濟等程序,較為簡單迅速。再者,和解通常是雙方自主性的解決紛爭,因此也有助於維持當事人間之和諧關係。

調解與和解有些類似,是透過第三人調解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之方式,因此同樣有簡易迅速以及維持雙方當事人間之情感和諧的特色,所不同者為調解是由調解人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事項,從中調停排解;而且調解可以向工程會、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也可以向法院聲請。

另一個訴外紛爭解決機制就是「仲裁」,是指關於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協議,由具有專業知識或生活經驗的仲裁人,來判斷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終止紛爭。仲裁也不需要完全依照法律解決紛爭,仲裁法第31條就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同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其次,仲裁也沒有上訴制度,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向法院尋求救濟(但這基本上為特殊的情況,除非構成撤仲理由,實務上甚少成功),故也具有簡易迅速之特色。再者,仲裁既然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仲裁人為判斷,則對於需要有該專業知識,始能解決紛爭之類型,適用仲裁自然比較容易切中紛爭要點,不若法官養成教育,所受專業知識或有不足,容易造成誤判危險,這也是法院審理制度上設計三審制度主因之一,同時也是法院審理需要仰賴專業鑑定之原因。實務上在涉及到科技、工程、國貿等案件,當事人往往希望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就是著眼於其迅速、且裁判者具該專業背景的特性。  

賽局理論用來研究法律訴訟的關係行為,一直是經濟學近年來之趨勢之一

從上述可知ADR機制之優點外,又可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來看,法律經濟學有相當重要分析工具,為賽局理論 (Game Theory) ,其理論為 Von Neumann 於1928年所奠基。當時他的研究並不受到重視,直到1944年「Theory of 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賽局理論與經濟行為)一書問世,才受到廣泛注目,是一種雙方之最適反映(Best Response),當一組策略為互為最適反應,就是Nash均衡(Nash  Equilibrium)。以賽局理論用來研究法律訴訟的關係行為,一直是經濟學近年來之趨勢之一(Cotter&Ulen,1997)。依據經濟學家Posner之分析,契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包括有:前階段之磋商及締約成本(X)、後階段以訴訟解決紛爭之訴訟成本(包含雙方當事人造成之損失)(Y)、法院支出之成本(Z),及可能造成解釋錯誤之誤判,對社會造成之損失(E)。其中,誤判取決於磋商談判之縝密度、法院及當事人訴訟之用心程度,亦即為誤判的函數,寫成數學式E=f(X,Y,Z),而訴訟發生的機率(P)取決於當時所費的心力,契約條款規劃越詳細周延,越不容易發生紛爭;因此,訴訟機率為磋商及締約成本的函數,寫成數學式P=f(X),整理出交易成本為C=X+P(X)【Y+Z+E(X,Y,Z)】。從上式可以看出,當締約不完全時,節省越多締約成本,可能增加訴訟發生機率P及誤判成本E;法律經濟分析目的,在於如何降低交易成本,讓效用極大化,符合經濟效率。由上可知,ADR機制是符合法律經濟分析目的。

和解、調解及仲裁之交易成本最低,訴訟成本最高亦耗時

我國目前工程紛爭解決模式實務中,若於工程會爭議調解時間為4個月,仲裁時間為6至9個月,而法院民事訴訟則不一定,法院案子動則10年以上(大部分已經到三審)並不稀奇。若從交易成本來看,則以和、調解及仲裁費用最低,而訴訟耗時又耗成本,從經濟分析角度來看交易成本最高。我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法通過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謂之強制仲裁,有部分法界人士認為有違憲疑慮,但是從國家司法改革角度來看,如果ADR成功,其結果是訴訟案子會減少,法官可以專心於不得已之訴訟案審理,法官的裁判品質才會提升。

英國的案例顯示,決心推展ADR制度,才是根本解決之道

最近幾年我國工程仲裁案件量有減少的趨勢,據說府主辦機關契約條文內,放入仲裁約定後,檢討實施後兩、三年的成果,發現大部份案件政府主辦機關都輸了,因此開始排斥約定仲裁方式,但排斥的過程中,卻也沒有人認真檢討:為什麼會有這樣不公平的結果發生。在目前公共工程締約過程中,政府具有經濟強勢及合約主導地位,不是於原來合約中拿掉仲裁條款,要不然就是在合約中加入許多奇奇怪怪的規定。我們看英國例子,在幾十年前,就曾經為提升司法裁判品質,想辦法增加司法預算及提高法官待遇,但實施一段時間結果發現,縱使預算再增加,法院的案件並沒減少,法官裁判的品質也沒提昇,因此決心推展ADR機制,才是根本之道。再看2004年5月間,國際商務仲裁理事會(ICCA),第十七屆大會在北京召開,邀請世界有名的專家學者與會,ADR機制是此次會議主題之一。2002年11月間,中國也曾與澳洲舉辦過兩國ADR研討會,這些事實顯示即使是集權的中國,也已經進步到重視ADR制度,能夠舉辦國際性研討會,而我國卻甚少有承辦

商人對於台灣司法的不信任,會嚴重影響台灣的發展

近年來WTO及APEC等國際經濟組織,皆致力推動訴訟外紛爭解決(ADR)機制,無非是希望免除掉冗長的司法程序,以專業和效率,來處理商業活動所引起的糾紛,這也包括FIDIC合約履約爭議條文處理機制之設計。國際貿易之紛爭事件,必須講求有效率,法院訴訟方式並不會受到國際認同,唯有ADR才能解決國際貿易的糾紛,我國為保護整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合理性,故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即有強制仲裁規定。回過頭來看新加坡,自從新加坡大力推動ADR制度以來,已在國際間獲得相當好評,不少商業機構,甚至願意跨海到新加坡,藉由他們的機制解決糾紛。國內目前卻非常缺乏這樣的機制,許多企業在面對糾紛時,因為無法忍受國內繁瑣的訴訟過程,選擇完全放棄台灣的司法體系,寧可花費較多的金錢去國外處理糾紛。因此商人對於台灣司法的不信任,會嚴重影響台灣的經濟發展,政府需要正視司法制度的不完備,對台灣社會所帶來潛在之傷害,不僅對訴訟體制必須加以改革,且應積極推廣ADR在國內施行(陳傅岳,2005)

三、目前工程會與法務部所作之努力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為工程會,而「仲裁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工程會曾於95年4月11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28320號函各機關:「請各機關參考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範本,將協議仲裁之條款納入契約」;並於95年8月9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301860號函各機關:「請機關監督所屬及嚴格審核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調解建議、方案或拒絕仲裁」。另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276310號函各機關:「機關與廠商之履約爭議,如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能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建議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後工程會,於民國95年9月11日發布新聞稿指出:「為加速處理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使工程順利推動,工程會將協調法務部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工程會指出,廠商與機關間之工程履約爭議,涉及法律及工程專業知識,目前常用的爭議處理程序,是經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來處理,如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工程會則建議雙方協議仲裁,以快速解決爭議,避免冗長之訴訟程序。嗣後,法務部於96年2月6日,以法律字第0960005036號函釋指出:「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並無不可」。

再按,工程會與法務部於96年3月,頒訂「健全工程仲裁機制以提昇仲裁品質」執行計畫等配套措施,主要目的是,因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不失為解決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有效途徑。惟有部分政府機關,對於採取仲裁機制有所疑慮,認為:仲裁人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有疑義、可能未充分考量當事人所提事實理由、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及撤銷仲裁判斷條件太嚴苛等,致對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裹足不前,因此履約爭議未能快速解決,對公共工程之推動影響甚巨。為正本清源,必須健全工程仲裁機制,以提昇仲裁品質,方能恢復政府機關對提付仲裁的信心,快速有效解決履約爭議,加速工程進行,爰訂定「健全工程仲裁機制以提昇仲裁品質」執行計畫,分別針對「制度」及「人」兩方面提出改革作法。

四、結語

本文提出旨在倡導ADR制度好處,也從法律經濟學角度及各國之實踐經驗,找到初步答案,僅為初步心得看法。以筆者實務經驗觀察,目前很多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抗拒剛通過修法之採購法第85條之1,有漸漸採取「民事訴訟」方式,抗衡承包商尋求採購法第85條之1「強制仲裁」救濟之不正常現象。身為知識份子,實有甚多感觸,此現象除違背工程會政策外,也違背當初採購法第85條之1之立法目的,不符合法律經濟分析目的,將大大阻礙國家進步,筆者非常不認同;。採購法第85條之1目前剛通過,是不是將來工程會調解案件會增多,而法院案件會大幅減少,則有待觀察。

主辦機關亦宜暸解「適當妥協合意」並不等同於「公務員圖利」

營建工程原本就不像一般商品單純,受制於外在因素極大,財務及工程風險極大,此為產業之先天特性,由於目前工程主辦機關,具有合約強勢主導權及經濟強勢地位,締約雙方風險分擔,往往不盡完全公平合理,且工程法律用語,是否完全等同於法律用語,在過去實務之操作經驗上,似乎有一定程度之差異,這些都是造成履約階段,工程爭議層出不窮原因;縱然合約條款,已力求雙方之公平合理,也很難事先約定各種情事變更條款,故事後發生爭議時,必須進行所謂「契約解釋」及「契約漏洞填補」,加以解決。依據法律經濟學家Posner觀點,契約既然是為了確保未來的履約而生,而未來有充滿不可預測性,則契約本質上,就必定會帶有解釋問題及漏洞出現(王澤鑑,1999),因此,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法律原則,目的便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王文宇,2007)。筆者認為此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過程,最重要是雙方應本於最大誠意磋商,尋求雙方公平合理,力求紛爭之解決途徑,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公務人員勿因過度不作為造成無謂紛爭,特別是會計及政風人員,主辦機關亦宜暸解:「適當妥協合意」並不等同於「公務員圖利」,若最後訴諸法院訴訟,恐將衍生更多法律問題,除不利於雙方當事人,也不符合國家最大公共利益,公共建設為國家重要基礎建設,為國家競爭力指標之一,過多工程紛擾造成工程停擺,將會喪失國家整體之經濟競爭力。

六、參考文獻

1.中華民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

2.吳光明,「仲裁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出版,2004年11月。

3.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http://www.moj.gov.tw/

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出版,2006年10月版。

5.溫立琪,「法律經濟學」,華太文化事業公司,2003年6月。

6.陳建良譯,「賽局理論」,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2月。

7.財團法人民間私法改革基金會網站:http://www.jrf.org.tw/

8.陳傅岳,「如何建立為人民信賴的司法」,台灣年鑑,2005年。

9.王文宇,「契約漏洞填補與任意規定的適用-以一則工程契約終止的判決為例」,「工程與法律學術研討會」,台灣大學,台北市,2007年10月。

10.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ww.pcc.gov.tw/

11.FIDIC新紅版契約範本,First  Edition,1999。

12.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1999年10月。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