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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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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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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談公平合理之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條款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工程契約因具有履約期限長、需要大量材料及工程契約之數量與成本無法於訂約時精確掌握等特性,致工程採購機關與承包商於訂約時,無法事先妥善預防物價波動風險之發生。因此,工程契約如何處理物價調整之問題,即成為採購機關與承包商所需共同面臨之問題。而因工程契約為採購主管機關於招標階段片面預為擬定之條款,故工程採購機關往往為避免此項物價波動之風險,時於契約中約定,本工程契約「不隨物價調整價金」,是否合宜,實值進一步探討之。

關於此項問題的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4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嗣後,基於營建物價全面上揚,工程會於935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處理原則原定之適用期限至931231日,後經工程會於964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就中央機關辦理9312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611日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處理原則。工程會並於9639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物價處理條款,除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計算物價調整款外,另就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等),占契約總金額20%以上者,以該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以及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工程會並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補充說明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

就以上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已致力解決工程契約物價調整之問題,且各機關亦多已遵照工程會前述函釋,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以就工程款進行物價調整。惟有疑義在於,如各採購執行機關,為避免物價波動之風險,仍於契約中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價金」,且仍堅持不遵照工程會函釋辦理物價調整。此時,如廠商面臨必須由訴訟程序解決雙方爭議時,法院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而不允許廠商請求物價調整。而工程會雖於958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請各機關,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可是工程會此份函釋,僅客氣的提請各機關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恐僅屬道德勸說對各機關並無強制力而易孳生疑義。本文認為,因近年來物價漲勢迅速,難使工程契約之雙方得預測物價調整之幅度而預為因應,故如物價變動之風險全由廠商負擔實難謂公平合理。在工程契約係由採購機關於招標前預先擬定,廠商實際上並無置豢餘地,而此種條款之約定,法院又不允許廠商救濟,等同是由廠商承擔物價調整之風險,顯非合宜。故建議工程會除上述函釋外,應有更強之作為,諸如發函各機關不得於契約中訂立此種條款,或至少應要求各採購機關如欲訂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契約條款時,須說明理由並報上級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以上僅是作者淺見,尚祈各界指正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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