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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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儘速修正「利害關係人報請懲戒技師」法條 周子劍 技師 技師法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技師受法院委託辦理各項建築物鑑定,諸如損害鑑定、工程數量鑑定、施工工期鑑定…,但在完成鑑定後,系爭雙方常有一方對鑑定結果不滿意,即向工程會報請懲戒鑑定技師。 事實上,鑑定技師受公會委託辦理法院鑑定案,均本著公正負責、不偏不倚之立場認真鑑定;但爭議雙方均希望得到更多好處,因此,自認受到委屈一方,就會向工程會提出檢舉,報請懲戒鑑定技師。工程會受理之後,多因查無實據,作成不予懲戒之處分。雖技師冤情得以昭雪,但技師自接到通知準備答辯起,到懲戒會議結束,最後收到不予懲戒之處分止,其煎熬的心路歷程,令人崩潰。 工程會有鑑於此,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 1080163027號函,提出技師法修正草案。草案第42條增列第2項「前項由利害關係人報請處理之情事,其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者,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其說明二之(一),統計自89年起迄107年9月底止,有關技師辦理鑑定案件移送懲戒審議完成而受懲戒之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七,遠低於平均受懲戒之比率百分之六十八點七。(二)據此,考量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應本於公正客觀立場提供專業意見,就技師辦理鑑定時,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懲戒機制,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影響技師服務品質,且參考其他立法例(如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21條、法醫師法第33條、律師法第40條),有僅得由主管機關或公會移付者,爰若利害關係人就該類案件報請懲戒,宜有條件限制。 本修正案,自108年至今已逾4年尚未付委,在此呼籲工程會,應請立法院儘速付委審查,一則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二則避免技師冤案產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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