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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籲請廢止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換照二年內完成必修課程修習」之規定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技師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時,立法者考量技師的專業職能應與時俱進,從而技師之終身學習成為技師執業所必須,因此修正技師法第七條,將技師執業執照改為四年換發一次,且技師必須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以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訂定「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作為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之依據。自此之後,執業技師每四年須檢具訓練證明文件換發執業執照;嗣後,因建築師、醫師、法醫師、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六年更新一次故,乃將執業技師之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亦修正為六年。 109年,工程會鑒於技師於執業生涯,多涉及辦理公共工程業務,除工程倫理外,對政府採購、執業相關法規,與工程生命週期應注意事項等之相關法規及專業,需有所瞭解,以確保工程品質,並提供業主優質服務,因此,除現行規定之二小時「工程倫理」必修課程外,另修正增加一小時「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及一小時「執業相關法令」二項課程,也就是未來技師換照共有四小時必修課程。並認為『初次執業之技師,有於領照近期修習之必要;且技師於執業執照六年有效期間,為因應該課程所述法規之修正及案例之更新,亦有於換發執照後二年內修習之必要』,因而再次修正「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有關此次條文修正,詳後附之對照表。 筆者認為,此次修正後之「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要求執業技師必須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前述四小時必修課程,似乎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首先,技師法第8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程會遂依前述法律授權訂定「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但技師法第8條第4項僅規定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換照時須檢具訓練證明文件,因此技師應於六年完成訓練即可。 但換照辦法,卻額外規定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必修課程。再者,上開規定技師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必修課程,則技師每次換照完成必修課程的訓練間隔亦為6年,實不知何以特別規定必修課程必須在換照兩年內換成訓練,恐怕只會徒增執業技師換照困擾並增加工程會耗費人力資源查核,建請工程會廢止此項規定,以符法制。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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