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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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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洪啟德、陳玫英、鄭明昌、蔡震邦、陳清展、賴建宏、周子劍
     黃騰輝、巫垂晃、謝詳樹、陳菁雲、楊高雄、陳存永、梁詩桐
監  察 人:張長梅、陳錦芳、呂震世、陳永成、伍勝民
社  長:賴建宏

副  社 長:陳玫英、黃騰輝、陳存永

總  編 輯:楊耀昇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鄧勝軒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善用仲裁優勢 解決工程爭議糾紛

仲裁解決爭議為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之一。『仲裁』,具有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程序、仲裁地、仲裁人及準據法等彈性;又,『仲裁』具有隱密性仲裁進行程序不對外公開(仲裁法第23條第2項參照),可以確保營業秘密;此外,『仲裁』具有專業性,當事人可選擇具有工程或法學背景之技師或學者等專業人士擔任仲裁人屬於專家判斷;再者,『仲裁』具有迅速性,由專家裁判,專人處理,較易迅速解決仲裁人接獲通知日起,6個月內須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此外仲裁具有經濟性,仲裁本身所需費用,平均較訴訟費用為低;另,『仲裁一審終結,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仲裁法第37條參照)換言之,要解決工程爭議糾紛,善用『仲裁』機制,具有很多優勢。

過去,公務機關不願意採用『仲裁』機制解決爭議之原因很多,其中包含機關常以過去仲裁失敗經驗,或認為仲裁人同情廠商,採調解或折衷主義,未深究產生爭議問題之法理依據,使機關權益遭受侵害之虞;另,仲裁人本應發揮公正及客觀第三人之角色,惟機關仲裁人角色與代理人混淆狀況,期待落空;又,現行仲裁法並未明定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須公開,認為仲裁透明性不足,僅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限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9款程序上事由,法院無法審理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造成撤銷仲裁之訴很難成功;其實,公務機關針對本身的因素(諸如,承辦人員升遷變動多、檔案資料移交佚失多),未列入考慮,因而難免對『仲裁』機制有誤解。

此外,仲裁程序中為處理複雜問題,往往仲裁人會採用鑑定方式,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因個案情況,時間上不一定比較快速,且仲裁兩造若質疑鑑定人受到仲裁人某些干擾,對鑑定報告信賴性不足,亦促成當事人寧可採用訴訟程序(因為法院鑑定可以於出庭作證時進行交叉詰問,以及出庭作證會有偽證罪問題,故訴訟之鑑定程序,比仲裁之鑑定較為當事人信賴),不願意採用『仲裁』機制;另外,很多當事人不了解仲裁制度,當事人尋找律師諮詢時,部分律師會習慣性導引當事人走訴訟程序解決爭議。

就此,工程會為了改善仲裁制度,曾於1016月推出新仲裁機制:包含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履約爭議,對於仲裁人之選任,改由雙方約定互提10位仲裁人名單供對方選擇,由對方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但是,依據仲裁協會資料顯示,公共工程採用仲裁新制後,仲裁案件量並沒有因此增加,卻反而減少,足見當事人對於採用仲裁機制解決工程爭議,信心仍然不足,值得大家關心與探討。

本報以為主管機關應多宣導採用仲裁程序,或者在學校養成教育開設仲裁相關學分課程,從教育著手;至於公務機關部份承辦人,為避免因廠商勝訴影響其考績,不希望儘速解決爭議,承辦人之心態亦應設法導正;至於受仲裁人委託之第三公正鑑定單位,亦應強化鑑定報告之品質,促使當事人能信賴鑑定報告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唯有如此,才能讓善用仲裁機制解決工程爭議,受到大家的信賴。

總之,契約是創造交易雙方利益的工具,訴訟有其優缺點,同樣地仲裁亦然。但工程紛爭解決,更要以社會整體觀點來看,也就是社會剩餘最大(具有柏瑞圖效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模範法)、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 ICC),均已完成研修仲裁方面法規與仲裁規則;又,衡平仲裁,建議參考模範法條第28條第(4)項及ICC仲裁規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使仲裁具有相當之可預測性;此外,國際仲裁發展日新月異,國內仲裁制度亦要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有必要參考國外立法例,與時俱進。換言之,精進仲裁制度,使之益臻周延,庻幾能善用仲裁優勢,解決工程爭議糾紛,減少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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