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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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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機關終止契約時,廠商可以請求未完成工程的利潤嗎?

我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兼律師

廠商在投標工程時,是以完成全部工程評估全案所賺取的利潤,但採購機關在發包工程後,有時肇因於民眾抗爭等因素,致無法續行興建工程,只得因政策變更終止工程採購契約,此時廠商是否可以向機關請求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利潤呢?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9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A公司承攬B機關發包之C工程,契約金額為13839萬元,工程內容為C工程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並溝通化解施工地點之民眾抗爭。然B機關突然於102618日召開系爭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於會中告知A公司,因財政困難而將本案列為緩辦工程,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工程。經A公司函復不同意變更後,B機關即於102812日通知A公司因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A公司認為,系爭契約既係B機關單方表示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就A公司已施作工程,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外,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其應得之合理利潤,而B機關卻拒絕給付A公司合理利潤。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獲部分勝訴,經雙方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惟再經雙方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部分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認為:「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本件系爭契約,係經B機關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已給付A公司250 8822元之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B機關就終止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3)、工程數量表說明13.1 所載,上開所給付之報酬,包含稅雜費項目,而其內容則為保險費、管理費、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及利潤,即已包含利潤在內。則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約定:「…乙方(A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B機關)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係指依系爭契約A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惟B機關抗辯A公司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報酬之相關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洵非無疑,自待研求。原審未予細究,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即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全額,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A公司應得之利潤,尚嫌疏略。」

本件B機關因政策變更故終止契約,遂於結算時,依契約第24條第1項,將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將該實作數量計價部分,依稅雜費百分比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予A公司。惟有疑義在於,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指「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究僅是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抑或是依系爭契約A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最高法院認為,縱使認為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是指系爭契約A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亦應扣除就實際施作部分已給付之利潤,否則有重複給付款項的情形。惟實務上類此情形,對於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時,多會於契約中約定,機關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導致廠商仍須舉證所受的損害,且不補貼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利潤。因此契約第24條第1 項「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是否能解釋為A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可能有待商榷。

2.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雜費」內容,既包含保險費、管理費及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並非均屬得標廠商應得之利潤,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雜費」內容,既包含保險費、管理費及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並非均屬得標廠商應得之利潤。則B機關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就其因此節省支出之費用,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逕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約定契約終止時應給付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即認兩造締約時已考量此情,遽為不利於B機關之認定,亦有可議。」

本件第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契約所約定之「稅雜費」內容,包含保險費、管理費及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並非均屬得標廠商應得之利潤,但雙方於訂約時應已考量此因素,仍於契約中約定應給付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遂認定依約應以稅雜費百分比計算A公司之應得利潤。但最高法院認為,既然「稅雜費」內容中,有部分費用並非A公司所應得之利潤,因此B機關抗辯,依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A公司所得求償之合理利潤,應扣除契約終止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此項主張,仍有斟酌之餘地。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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