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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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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修正草案之我見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技師法於89119日修正時,立法者考量技師的專業職能應與時俱進,故技師之終身學習成為技師執業所必須,因此修正技師法第七條,將技師執業執照改為四年換發一次,且技師必須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以申請換發執業執照。嗣後,技師法的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9119日並訂定「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以下簡稱換發辦法),作為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之依據。自此之後,執業技師除受聘於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外,每四年須檢具訓練證明文件換發執業執照;嗣後,因依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另醫師、法醫師、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均須六年更新一次;爰修正將執業技師之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亦修正為六年

而換發辦法於訂定發布後,歷經三次修正,近來主管機關工程會,鑒於技師於執業生涯,多涉及辦理公共工程業務,除工程倫理外,對政府採購、執業相關法規,與工程生命週期應注意事項等之相關法規及專業需有所瞭解,以確保工程品質,並提供業主優質服務,爰擴充規劃7小時之「技師技術服務專業訓練講習」課程,內容包括政府採購全週期生命概論(1小時)、工程倫理(2小時)、執業相關法令(2小時)、及規劃設計監造階段工程技術專題(2小時),納為技師執業之必修課程,並認初次執業之技師有於領照近期修習之必要。又技師於執業六年有效期間,為因應該課程所涉法規之修正,分享案例之更新,爰技師於換發執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近期,亦有修習之必要,基此,研提本次修正草案,復經研析,認為本次修正不至於增加技師負擔,且更有助於技師系統性且便利性的獲取執業所需的相關智能。

以此次工程會所擬具之修正草案(附表1)內容,本文認為似有商榷之處。

首先,對照同屬專技人員之建築師與技師換照辦法的規定(附表2)可知,建築師於換照時,係檢具研習而非訓練證明文件,且無必修課程,而研習範圍,除參加建築師公會活動、講習訓練、教學、研究、研發及作品發表外,尚包含從事公共服務或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諸如:擔任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營建相關組織成員、擔任社會公益活動之志工、義工、推廣永續建築、天然災害協助重建、參與APEC建築師計畫活動、社區建築師等,顯然藉由參與營建相關公益活動,亦能透過實做或交流,充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智能。

其次,過去工程會將工程倫理列為必修時數後,已有技師因為疏忽未即時接受工程倫理之訓練,只能心急如焚,甚至到技師公會陳情開課,以完成換照程序,實已影響技師工作權。現在未先檢討工程倫理列為必修,是否有其成效(若成效不佳,則應放寬讓執業技師有時間增加其他進修機會),竟又要擴充技師必修時數。加以技師有32類科、執業類型多元,且非所有技師均辦理政府採購,此類課程是否必要?顯有疑義。況此類課程又非天天開課,提高時數技師如何及時受訓?只是增加該類課程講師的工作機會而已。再者,對已嫻熟此類課程內容的執業技師而言,反而排擠該技師精進技術及參與營建相關公益活動的時間。

綜上所述技師的換照與建築師之換照需求,相互比對,相差何其迥異?工程會針對這兩種師輩同儕之差別認知,令人難以理解!建請主管機關能重新考量,擴大執業技師研習範圍並取消必修時數,以符實際。


附表1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小時以上技師技術服務專業訓練講習課程,每次積分七十分,其中包括二小時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說明
一、  技師於執業生涯,多涉及辦理公共工程業務,除工程倫理外,對政府採購、執業相關法規與工程生命週期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及專業,實需有所瞭解,以確保工程品質,並提供業主優質服務,爰擴充原二小時工程倫理課程,規劃為七小時之「技師技術服務專業訓練講習」課程,提供系統性的專業課程,包括案例分享等,納為技師執業必修之專業訓練,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課程時數、內容及認可之積分。
二、  查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技師六年換照須取得三百分之訓練積分,除須取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工程倫理之二十積分外,其餘二百八十分,技師可依同條項之其他款規定取得,復查本次修正規劃上開七小時課程,依規定可認列七十積分,其中非工程倫理部分之五十分,原屬上開二百八十分之範圍,爰無需增加技師換照積分上限,且便利技師於一天內取得系統性的專業訓練及七十積分。
三、  上開課程非限於中央主管機關舉辦,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自行規劃辦理,另其他(如技師、顧問公會)自行設計符合相關內容之課程,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亦屬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附表2  建築師及技師換照辦法對照表
建築師 技師
建築師法第9-1條 技師法第8條第4項至第6項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四條
建築師研習包含下列項目: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建築師倫理。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參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者,亦同。
二、建築課程。 二、參加各科技師公會、數科聯合技師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者,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建築相關法令。 三、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專業訓練課程取得證明者,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建築品質及實務。 四、參加國外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前項研習以下列方式實施,其得採計積分之計算方式及其個別項目積分計算如附表: 六、於國內外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翻譯每篇二十分,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一、參加建築師公會活動。 七、參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二、參加講習訓練。 八、獲得與技師專業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者,每項積分六十分。
三、教學、研究、研發。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訓練有相同效果,給予積分證明者,個案積分最高以六十分為限。
四、作品發表。  
五、從事公共服務或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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