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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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上班時間」 應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本報訊)台灣省土木技師會於103年5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請其對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中所指「上班時間」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工作時間乙事釋疑。 有關省公會函文內容如下。 按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故內政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針對上開條文於說明二第(一)款表示,「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8小時』。業已明釋於上班時間內,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時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始得適用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準此,內政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文中所指「上班時間」,似應指勞動基準法第30條工作時間,惟為確認疑義,乃請內政部釋疑。 內政部於6月23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806599號函復省公會內容如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詢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上班時間」疑義,查「營造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勞動部103年6月5日營動條3字第1030065655號函,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上班時間」應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勞動部103年6月5日營動條3字第1030065655號函說明二內容如下。 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惟其約定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至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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