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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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 | |
政府不應違法調查專任工程人員的收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新北市政府在今(102)年5月14日修正發布「新北市政府營造業抽查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提供「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於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事項時,應檢附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一工作之離職證明書及公會會員證,以供核對。」 上述條文在第一點說明依據營造業法第17條之規定:「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同條文第三項「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而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2 條明定:營造業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一、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二、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四、...」 故所謂之財務狀況係指營造業之財務狀況,已明白規定,不可指鹿為馬,誣指為專任工程人員之財務狀況。 所謂身分證明文件,營建署規定專任工程人員證件在營造業申請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CC7)」中明定應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建築師證書(建築師公會不承認受聘營造業之建築師為執行建築師業務,因此不發給公會會員證)、技師公會會員證、服務證明書、經歷證明書或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學分紀錄、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CC8)。其中並無要求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此,新北市政府要求提供並無法律之授權,其理甚明。 同時於今(102)年7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11號解釋,對於限制專門技術人員只能在單一處所執業的條文違憲,其說明違憲的條文是藥師法第11條。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與營造業法第 34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意義相同,既經大法官判定違憲,營建署即應公告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一項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應自103年7月31日失效。 各縣(市)政府亦應同時停止一切對專任工程人員未專任之懲戒行為,已受懲戒者應協助專任工程人員申請國家賠償,以示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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