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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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議將「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暨其規定 第九點至第十一點之主軸精神納入政府採購法框架 台灣營造工程協會 理事長 董榮進 技師 法務秘書 陳怡如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公布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然綜觀整部採購法規,條文內容上從總則下至附則,針對機關工程款之遲延給付,卻絲毫未見任何懲處規定,導致廠商申訴無門,甚或因此遭遇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對照機關尚能依採購法第101條對於不良廠商懲處停權,但卻未賦予廠商在面對機關惡劣刁難或遲延付款,甚至是慣於遲延付款機關,有制衡與救濟機制,對廠商而言何其不公,侵害權益甚鉅。 惟上開機關之陋習、常態,不僅採購法疏未規定,縱有行政院頒布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也因屬於行政規則,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法位階不足,拘束力有限,致確實依照規定履行給付工程款之機關,寥寥無幾,形同具文流於形式。 基此,爰提出筆者淺薄建議修訂如次,以為淺見: (一)制定法律,茲建議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暨其要點規定第九點至第十一點如下: 第九點:「機關辦理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十點:「各機關審核應(待)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第十一點:「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並指派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檢查或抽查,作成書面紀錄備查。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除應陳報各該機關首長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規定糾正或懲處。」之精神為此法參考依據、準則,定名為,諸如: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條例、通則,藉此強化懲處規定、監督機制,提升機關公款給付行政效率,導正機關惡習。 (二)或於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之後,再行增編第四章之一(可命名為:付款程序),大抵而言,付款係為履約管理中之一環,理應規定於其中,是故在立法體例與實務作業上,於此增編此章,應屬洽當。 (三)抑或是將前開參考依據(即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暨其要點規定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置入採購法第一章(總則)內規範,蓋總則意指採購法內所共通適用的原則、法則,而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勢必面臨機關公款支付的問題,將其編入總則章節,業無不可。 綜上,不論採行何種方式,抑止少數不良機關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視為無物之弊病,研擬將之提升至法律之位階,導正惡習,置入糾正、懲處等相關規定,藉此督促機關行政效率,減少履約爭議,日後承攬政府工程再無庸擔憂工程款付款程序延宕、款項遲延給付,以期改善營造業經營總體環境,讓廠商無後顧之憂,專心研發精進施工技術,落實工程管理,如期如實完成國家建設,創立雙贏局面為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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