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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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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因業務犯罪被判刑,所有證書都應被廢止或撤銷嗎?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是實務上常見許多技師,同時具有多種類科技師資格,例如一人同時具備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或大地工程技師資格。依此規定,技師在執業過程中,如果因為業務上涉刑事責任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且未獲緩刑,是否即當然不得再任技師,必須廢止或撤銷全部技師證書?或是僅限於該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科別,因此只廢止或撤銷該科別證書?本文擬為文進行分析,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就此問題,可能有兩種對立的見解:

一、不得充任「全部類科」之技師,應該撤銷或廢止所有證書

支持這個意見的人認為,依技師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提升技師技術服務品質、健全技師功能、維護公共利益。」技師屬專業技術人員,所涉業務攸關公共安全與社會信賴,一旦發生業務相關犯罪,應全面喪失執業資格,以免重犯或轉任他類科別再度危害社會。例如某技師因疏失導致工程倒塌致人傷亡,社會輿論與專業機構往往認為其不再適任任何類科技師,以避免轉任其他科別後重蹈覆轍。即使對技師造成全數證照喪失之結果,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法律得限制之。因此即便剝奪全部技師證書,為憲法所允許之必要限制,不構成對技師工作權的不當侵害。

二、僅不得充任「犯罪所涉科別」之技師,因此只撤銷或廢止該科別證書

採此種見解的人主張,技師法並未採「統一技師證照制度」,而係將技師區分為32個不同的類科,各自設有獨立考試科目、執業範圍與登記程序,彼此間不能混為一談。技師犯行若僅涉及某一專業領域,則撤銷或廢止處分應限縮在該執業範圍內,以避免對其他無涉證照之過度剝奪。例如技師因地質報告造假遭撤銷大地工程技師證照,但若其另有水利工程技師類科資格,且未涉該案爭議範圍,則主管機關不宜將其全部技師證照一併撤銷。否則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也可能造成對技師工作權之過度剝奪。

本文認為,這個爭議的癥結,根源於我國技師制度法制設計的模糊與便宜行事。主管機關當初將性質、功能差異極大的三十餘種專業類科,統一納入單一「技師法」之下加以規範,未依各專業獨立立法。若有比照「建築師法」般另立各科專法,例如「土木技師法」、「環境技師法」、「園藝技師法」等,自可釐清不同專業範疇內之執業標準與懲戒依據,避免現行法下「一案全撤」的過度適用。

舉實務對照為例:具有會計師及律師雙重資格之人,若因執行會計業務涉案遭撤銷會計師證書,依現行法制與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原則,並不會因此連帶撤銷其律師執照。蓋因兩者係分屬不同專業與法域,具有各自獨立之法律規範與執業體系。反觀在現行技師制度下,卻可能發生因單一業務犯罪即遭全面撤證的情形。既然在技師法有疑義的情形下,應該朝向有利技師的方向適用,以避免過度侵害技師工作權。

以上意見,尚祈主管機關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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