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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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造單位可以請求延長工期的服務費用嗎? 我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在工程契約履行的過程中,因應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施工廠商遲延履約等因素,履約期間往往無可避免地拉長。然若監造契約採總包價方式計酬,監造廠商是否仍可因監造服務期間延長而追加報酬?本文擬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進行分析,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事務所與B機關於105年8月24日簽訂C整建工程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總價為310萬元。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與廠商遲延履約,最終增加533日之監造期間。A事務所主張,該延長工期屬不可歸責於己方,B機關於105年8月24日簽訂C整建工程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總價為應依契約第4條第7項、第9項約定給付調整監造服務費271萬6,110元。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認為契約係採總包價制,監造服務期延長仍屬原契約義務範圍,不符增加費用要件,判決A事務所敗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 最高法院認為:「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A事務所)之情形,經甲方(B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同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似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係就符合同條第7項情形時,如何調整價金所為細節約定,二者範圍應屬同一。第9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即為第7項所定之「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均指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亦唯有依此定義,始有具體之總工期日數可得適用前開計算式,該約定方有實質意義。」 本件設計監造契約針對延長監造期間所需增加的服務費用,與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所訂採購範本之約定相同,該約定是監造單位監造期間若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即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可以依契約第4條第7項所約定之比例法公式追加服務費用。但第二審法院竟認為,A事務所受委託範圍係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因此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時才能追加服務費用,惟無論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情事,因此A事務所不能追加服務費用。也就是說,第二審法院將契約所指的「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解讀成「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而不是「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而因此種解釋方式,等同架空契約內比例法公式的適用,故而遭到最高法院廢棄,但契約範本此條文之明確性是否有檢討空間,值得後續觀察。 2. 總包價法並未排除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此方符繼續性契約關係成立後締約基礎(監造期間)變更,公平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目的。 最高法院認為:「 ㈢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該規定係專就「技術服務廠商」所為之規定,未排除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計算服務費用之情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條件採總包價法,則與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應為同一解釋,於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應予另加,此方符繼續性契約關係成立後締約基礎(監造期間)變更,公平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目的。」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雖契約是採總包價制,但依工程會所訂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指出,於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之規定施工期限所需之額外監造費,仍應「另加」,且計費辦法第25條並未排除總包價制契約適用之可能性。而系爭契約追加監造費用之約定與計費辦法相同,應該做相同解釋,因而在總包價法時,監造單位仍可以請求延長工期的管理費,才符合公平原則,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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