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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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工與否 廠商可請求「一式計價」全部費用嗎? 我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契約中常見「一式計價」項目,這類工項在施作前難以精確評估數量,因此約定固定工程款數額。不論實際施作成本多寡,機關均給付相同金額,盈虧風險由承包廠商承擔。這類工項以「式」為單位,故稱「乙式(一式)計價」項目。常見的一式計價項目包括稅捐、利潤、管理費等,通常依工程費用的固定比例計算。當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有差異時,這些項目可按比率調整,但未列明比例的項目,原則上就不再調整金額。然而,當「一式計價」項目遇到終止契約時,如何計算廠商可請求的費用?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105年3月5日簽訂C工程契約,A公司自同年月15日起在工區進行挖方等作業,迄同年7月28日已完成28萬噸提料作業。但B機關因民眾檢舉A公司違法超挖,於同年月20日處A公司罰鍰50萬元,嗣後於同年8月9日命A公司停工後、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致系爭工程無法接續執行。復於同年10月4日再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A公司認為B機關終止契約不合法,遂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717萬9,141.63元(含履約保證金217萬元、工程保留款26萬9,636元、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400元、設備損失費用126萬2,412元、預期利益損失97萬6,660元、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萬2,076元、表土處理費4萬9,542元、工區整理復舊費8萬2,571元、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萬9,817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萬3,028元,合計717萬9,142元。第一審判決B機關應給付A公司35萬3,237.63元,經雙方上訴後第二審改判B機關應給付365萬1,426元,雙方均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 定作人行使契約約定之終止權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終止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故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認為:「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惟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B機關於原審抗辯因A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事由,故依該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判決亦認定B機關係以A公司未履行修護系爭道路之義務為由,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似見B機關係以A公司違約為由,行使約定終止權,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倘若無訛,依上開說明,縱B機關行使約定終止權,並不合法,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A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B機關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失,已有可議。」 本件B機關是以A公司違約故而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工程契約,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B機關依契約終止契約雖不合法,但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定作人即業主可隨時終止契約,故而契約仍已終止,所以A公司可以依民法本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但最高法院認為,雖然依契約或民法第511條都可以終止契約,可是此兩種終止契約對於契約終止後當事人責任並不相同,所以如果認定B機關依契約終止不合法,只是契約尚未終止,卻不能轉換為機關是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此見解可能無法解決:若是機關終止不合法所以合約仍然有效、但工地現場已經將廠商逐離工地之奇怪情形,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本件B機關原本是以A公司違約為由,依契約約定終止工程契約。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B機關依契約終止契約雖然不合法,但可轉換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的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來終止契約。因此第二審認為契約已經終止,A公司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預期利益損失。然而,最高法院卻持不同見解,雖然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第511條都可以終止契約,但這兩種終止契約的方式,對於契約終止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如果認定B機關依契約終止不合法,就意味著契約尚未終止,不能直接轉換為B機關是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這個見解可能會導致一種奇怪的情況:如果認定B機關的終止不合法,契約則仍然有效,但實際上A公司已被逐離工地無法繼續施工。這種情況下如何解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值得進一步探討。 2. 契約約定工程完成施工後進行估驗,則系爭工程若未完工是否已達估驗階段,而得請求「一式計價」費用,亦待釐清 最高法院認為:「依A公司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兩造就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表土處理費、工區整理復舊費、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價單位,似均約定以「一式計價」。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似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施工後進行估驗。倘若屬實,原審既認B機關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則系爭工程是否已達估驗階段,而得請求上開費用,亦待釐清。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B機關之認定,自有可議。」 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表土處理費」、「工區整理復舊費」、「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項之計價單位,是約定以「一式計價」,第二審法院判決A公司可以請求全部費用。最高法院認為,合約約定完成施工後才能估驗計價,機關終止契約時工程尚未完工,是否能請求「一式計價」,有待釐清。 此見解似乎是認為,若工程未完工,則廠商不可請求「一式計價」的費用;但是乙式計價費用若是工程部分施工,結算時是否不能依工程費用比例請領部分費用,似乎有待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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