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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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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周子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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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建請內政部修正丙等營造業承攬建築物高度21公尺限制

我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110046號訴願決定書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營造業法第7條將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並由營造業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承攬限額辦法」)。「承攬限額辦法」針對不同等級的營造業,可以承攬施作的工程規模範圍設有不同的規定,詳附圖高度限制。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此規定是否合宜,本文擬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110046號訴願決定書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圖片來源:陳錦芳主編,由法院判決看透營造業法(含相關法令責任)

案例事實

A公司為領有登記證之丙等綜合營造業者,承攬B醫院大樓R1R2層修繕工程及樓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建物領有X局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登載建物高度為36.7公尺,A公司於地上9層及10(R1R2)施作修繕工程及樓梯新建工程,涉嫌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及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本案經移送機關X局提交Y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A公司「警告」處分。A不服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

本件爭點分析

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規模規定建築物高度21公尺,是指建築物高度還是施作高度21公尺?

(1) A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建物原屬違建,須先依消防法規改善現有消防設施設備,方可申請補照作業,實際施工範圍僅限於建物地上第9層及第10層,依消防法規定施作室內消防設施設備修繕及露臺防火廊道,屬消防改善工程,而且未搭設施工架,未涉及外牆修繕項目,實際施工規模範圍為單一樓層高度,非全建物之高度36.7公尺,故而施工高度未超過21公尺,並未違反營造業法規定。況且,A公司如不符合本案工程規模範圍之承攬資格,應不具本案建築使用執照承造人資格,但X局同意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卻又否准該照A公司之承造人資格,2處分自相矛盾。

(2) 移送機關X局認為

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工程建物高度36.7公尺,A公司於地上9層及10層施作修繕工程及樓梯新建工程,依工程契約工程項目,除消防工程外,另有其他營繕工程(假設工程、拆除工程、鋼構工程……),足證非僅施作消防設施設備修繕。A公司稱施作之建築物高度為3.35公尺及2.85公尺,應僅為各樓層概要資訊。若同一建築物分別請領執照、分開承攬營造,而將工程規模範圍分別計算,則營造業相關法令規範將毫無意義,難以落實營造業分等分級之管理。另營造業承攬資格均非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查核項目,X局同意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3)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110046號訴願決定書

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另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得承攬工程規模範圍應為建築物高度21公尺以下。

A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影本所載,工作項目除消防工程外,尚包括假設工程、拆除工程、鋼構工程、防火門及室內修繕工程等項目,均屬營繕工程,A公司稱僅屬消防改善工程,未涉及建築工程項目,核無足採。該執照建築物增建概要表亦載明原建築物高度30.5公尺,增建後建築物高度為36.7公尺,與本案使用執照建築物高度記載一致。A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其承攬工程規模範圍已逾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得承攬工程規模範圍為建築物高度21公尺以下之規定。上開建築物高度限制規定,並未排除承攬於限制高度以上且符合工程造價限額之工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至竣工勘驗審查及請領使用執照審查事項,無涉營造業承攬資格之認定,A公司所述,核不足採。

(4)  小結

本件因A公司為丙等營造業,其所承攬修繕工程之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因而遭到X局認為A公司違反「承攬限額辦法」4條第1項規定,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分。案經審議委員會及內政部審理後,認為A公司違反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但很多修繕工程例如防水工程,大都承攬金額不高,所坐落的建築物高度雖超過21公尺,但工程施作高度僅有幾公尺,此類情形如限制丙等營造業無法承攬,恐將造成無廠商施作的情形,尚祈主管機關能將建築物高度21公尺限制修正為施作高度21公尺,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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