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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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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簡易水保規模管制之我見

鄧勝軒  技師

一、前言

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1051215日農水保字第1051857707號令,修正第3條有關於簡易水保種類及規模,其條文內容如下: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2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千平方公尺,且該路段路基及上、下邊坡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2千立方公尺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5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6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1公頃,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2千立方公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2千立方公尺者。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30立方公尺者。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1千平方公尺,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2千立方公尺者。

上開有關於第1款修築農路及第3款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計算其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4*500M)。而第5款之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此兩種類型之規模設定方式,筆者認為仍有討論空間。

二、問題說明

筆者曾經為一位民眾申請建築開發案之水保,由於建管規定必須設置6m寬度之私設通路,然建築師設計之建築面積為260平方公尺,其他整地面積(包含排水溝面積為60平方公尺、私設通路面積為160平方公尺)220平方公尺,合計為480平方公尺,並未超過500平方公尺,然因第3款規定之道路寬度已超過4公尺寬規定,故必須提送水保計畫,不能以簡易水保替代。前述私設通路面積為160平方公尺換算長度僅約26.67公尺(=160/6 M)

又,以第3款之修築農路或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來看,倘若道路寬度為3.8公尺,長度為498公尺,雖未超過寬度4公尺及長度500公尺規定,然其開發面積達1,892.4平方公尺,卻可以以簡易水保方式申請,主要是未超過簡易水保規模之寬度4公尺及長度500公尺規定。

由上可知,上開兩種情形出現不合理現象,建議主管機關針對開有關於第1款修築農路及第3款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應以「開發面積」來管制簡易水保規模,似比較合理。而且第3款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有可能會設置回頭轉彎空間,則應以「開發面積」,來管制簡易水保規模亦比較合理。

三、建議

水保法第8條之開發行為,所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得以簡易水保方式申請,主要考量是開發規模不大,不會造成土砂大量流出及嚴重之土砂危害,所採取便民之一種措施,然其管制方式,必須合情、合理下,訂定管制規模,本文建議,第1款修築農路及第3款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宜以「開發面積」來管制簡易水保規模較合理,建請主管機關因應實際狀況酌參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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