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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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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的困境與曙光

梁詩桐  技師、梁禮麟博士(UT Austin) 

工程採購爭議調解,為什麼廠商總認為是多繞一圈,對爭議的解決時限助益有限

爭議調解規定,從中華民國9186日訂定以來,歷經3次修訂,現行爭議調解,在發生相關工程爭議後,廠商第一時間就是希望以仲裁解決,而現行工程契約下機關是不會同意的。非但現行契約範本都是:先調解、後仲裁;機關視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為洪水猛獸。筆者最近碰到一件工地的履約爭議案件,有漏項給付工程款或工期核算不公正的,本想較容易協商解決的工期部分送工程會調處。時間過了七個月,經過委員換屆及委員會審查,還是沒有下文,對照工程會10111月份的『履約爭議處理精進』簡報,針對工程會處理爭議調解時間,在前言中有提到:統計各機關10年內500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爭議處理,每件調解平均費時約0.58年;仲裁約1.14年;訴訟約2.08年;有些訴訟案歷經三審程序,甚至長達510年仍未能解決,而各機關仲裁、訴訟件數比率約2:3,並非極少仲裁。

這個統計想必顛覆一般廠商的印象,該簡報並未透露調解成立解決爭議的比率多少。現今的問題是政府應致力建立公平的環境,讓國家建設不致因兩造迭生爭議而停滯。許多的精進或改善措施、或修法建議,提出者眾;在多元社會下,快速合法、合意解決或抑制爭議的擴大,也是多元解決方案之一。

訴訟之外爭議解決方式(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一般而言,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乃指任何非經由傳統正式法院訴訟途徑之爭議調解。在美國ADR的發展,甚至被視為法院訴訟系統的重要附屬系統。

在所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的核心,總是當事人互相的協商或談判,但基於糾紛或爭議的形成,當協商或談判無法順利進行時,當事人始委託一中立的第三者,而它是以什麼樣的角色出現,就決定了各種不同的爭議處理模式。以下分別介紹:

一、訴訟式

仲裁 (Arbitration)

仲裁通常是由一或三個仲裁委員執行的。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委員會在審議的最後,做出一個具法律約束性的決定。

私人法官 (Private Judging)

此模式初期在美國加州開始盛行,通常在較大型的民間企業中,企業會聘請退休的法官擔任爭議調解的工作。在程序上,大多為當事人同意將法院註冊之訴訟,於正式之訴訟程序外,尋求快速的解決,其中私人法官對於爭議的判決,亦被原推薦法院承認。因此,這方案通常是時效性較佳,但是由於私人法官收費高昂,為其缺點。

二、評估式 (Evaluative)

評估式的爭議處理,著重於讓當事人方及其律師,有機會共同與一個第三方中立的機關,討論爭議的論點。依尋找的中立第三者之不同,大致上可分為: (1) 律師評估、 (2) 法官評估 及 (3) 專家評估。

侓師評估 (Lawyer Evaluation)

  由當事人們的律師與中立的律師舉行和解會議,由中立的律師做出一個對於爭議的評斷,以供當事人參考。

法官評估 (Judicial Evaluation)

 相當於前述之私人法官制度,其不同之處,乃為此法官具中絕對之中立。另外,法官評估只會對爭議做出中立的評估,並不會做出任何判決。

專家評估 (Specialist or Expert Evaluation)

由於爭議之本質往往需要較專業之剖析,因此,往往在爭議產生的同時,當事人等可以尋求中立的專家,進行針對爭議事實部份或全部進行評估。此評估之內容,可以做為和解的依據或是供其他管道所利用。

三、協調式

在協調式的爭議處理模式中,其中立的第三方,乃著重於穿梭調停之功能,其目的為促進與恢復當事人等的對談,以獲得爭議的化解。調停 (Mediation) 與 建立共識 (Consensus Building)兩者將於本文()略述。

爭議審議委員會 (Dispute Review Board)

在預算到達一定程度的專案,業主和承商等可以合力在專案上共同  組成一爭議協調的機制。在專案開始時,此機制即負責專職協調履約事項爭議處理。其成員為專案上之相關人員共同選任,期能在爭議發生的第一時間,發揮協調之功能,避免爭議之擴大。

我國採購法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相關現行規定

採購法85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相關第15條、第16條規範爭議調解程序,進行爭議調解是調解委員應有的著力點,如何運用,存乎一心。應注意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僅居於從中斡旋、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之地位。而機關與廠商間能否成立調解,仍繫於機關與廠商間能否互為讓步、妥協,以協同尋求雙方皆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因此,調解首重和諧氣氛,必要時得先行與他造協調,以縮短調解時間及獲得共識。

101年新版工程契約範本對於爭議處理規定:

工程會於101611日頒布新訂第22條爭議處理,修正條文重點規範如: 提起民事訴訟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原則、雙方合意仲裁應依新訂契約選定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相互提交名單選定、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仲裁庭排除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

新版爭議處理仍以先調解、後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增加提付仲裁者,明定約定事項:重點在選任仲裁人的機制及增列更多限制,對機關的仲裁心防解除並無助益。

綜整目前國內爭議調解的困境如后:

 1、主辦機關擔心追加工程款項有公務員圖利責任為由,不願與廠商協議和解,而要廠商興訟法院,若有法院判決賠償,則可不負責任;爭議調解時,由機關承辦人員或監造代表與會,並未有政務決策者與會,常導致各說各話,難獲共識解決爭端。

 2、政府機關迄今一直拒絕將仲裁條款直接納入國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會又在調解機制設置:調解決議要經委員會通過。名為審查,實為障礙,使得工程爭議難獲致調解建議。

 3、工程契約條款為主辦機關訂定,先天向主辦公共工程的機關(甲方)傾斜,執行工程設計或監造機構與機關有委託契約,為維護與主辦機關的委託契約,曲意維護,避免遭受罰款,對已傾斜的契約內容、圖說解釋或規範適用等,有意、無意間曲解,導致爭議持續發生。

 4、調解是否成立,仍多取決於調解委員之見解及機關之態度,

 5、申訴會依法置委員目前25人不足,調解費用偏低,動能不足,調解時間無法規限制,現行處理時效已比平均數0.58年增加,尤其在新、舊委員交接期間為甚。

  6、主辦機關有設置工程查核委員會,聘請專家嚴查工地;但並未有法源設立「工程調解專家委員會」,提供建議、協助機關做出調解建議。

    欲改善前述困境,或可由國內外案例,加以深思,說明如下。

國外調解借鏡

回到調解本質,乃指經過協調下的談判。一般而言,調解過程,調解人所應辦演的角色,應為促成兩造在自願和解的方式下化解爭議。所以,調解乃是一個由中立的第三方擔任協調,促進雙方甚至是多方,恢復談判的一個爭議處理模式。調解的初衷,即是讓兩方做他們兩方本來最不想做的事-恢復對話與溝通的管道。

美國調解的程序

關於調解的程序與過程,由於各國習慣(法理)及各種不同形式的案件不同,最佳的調解程序(過程)之討論,亦非常普遍,由於調解實有非常廣大的自由度與應用,一般認為調解之進行,乃是一種藝術的境界,似乎跳脫科學。傳統上甚至有人建議,真正好的調停者是一種與生俱來的本能;然而,後天努力與不斷的訓練與經驗,仍是有效培養的方式。 

調停程序(過程)之基本模式

事前準備、調停者介紹與開場、參與調停者的開場表述、消氣、收集資訊、爭端與利益之判定、條列爭端的解決順序、其中一方與調停者之密會、私會、尋求共識,謀求和解、現實檢驗、討價還價與談判、達成協議、調停結束。

1.調停之事前準備:基本上準備工作,包含至實際調停開始前所有行政相關流程與作業,例如:調停同意書、調停協調人的指派、應出席之當事人、調停費用之決定及其分擔、出席之當事人是否能代表該機關進行談判、是否具有對爭議結果的決定權,調停者對於參與調停之當事人,及/或其律師收集資訊,以及確保參與調停之當事人等,對於調停者本身和調停的程序,有一定的基本認知。

2.調停者的開場表述:調停者應藉此機會,向當事人等做自我介紹,以及介紹參與調停的當事人等。另外,應藉此機會大致說明調停之程序與基本原則。對於調停之爭議,亦可聲明希望當事人等能達成的目標或期望。

3.開場表述:所有與會當事人之代表,以不被打斷為前提下,在一定的時間內,依序將本身對爭議的認知,做一個陳述。

4.消氣:多半參與爭議之初,雙方已有一定程度的誤解與積怨,讓兩方能適當的表達不滿,及其他負面情緒。如果雙方沒有機會將這些情緒紓解,爭議多半不能被解決。

5.收集資訊:當調停者認為資訊已相對收集得差不多時,調停者應開始界定真正爭議產生的問題點,這可能包括有當事人內部希望達成的目標與利益之異同。在此,調停者多半可以利用,與其中或是依序與所有當事人,進行一對一之祕密會議(談論)

在此,調停者應協助當事人等進行較深入的談判,並思考如何最有效的幫助當事人等,分離爭議的事實,而同時雙方能獲得最佳利益。 

未來國內採購或契約法規修法建議

檢視國內調解困境與各項救濟程序之缺失,並參酌美國各州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定,並與我國法比較分析後,提出數項建議方向,以供我國未來修法時參考。

一、  抑制爭議無限擴大

一定規模由合法仲裁機構仲裁人選任於工程開始時,適時介入調解。建議契約(一定規模以上)範本增列第一條:機關與廠商為於施工中對於履約各項異議,取得和議調解,得於訂約後開工前,各提數位專家(合法仲裁機構仲裁人)擔任專家,不定期就工程兩造協商尚未獲致和議者,進行調解,獲致合意解決,避免爭議擴大造成工程延宕等損失。

 

二、  調解機構擴大

將合法仲裁機構與工程會申訴會並列,解決調解人力不足的根本問題,建議採購法法條增列第85條之5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可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合法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並明訂於契約內。

 

三、調解時效建立時限機制

建議調解程序明訂:調解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調解庭於接獲申請並決定調解庭後,6個月內作成調解建議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四、調解程序中調解技巧增列

工程會調解庭於聽取兩造申訴及答辯後,必要時可將兩造置於不同處所,調解人多半可以利用與其中,或是依序與所有當事人進行一對一之祕密會議(談論)獲致合意解決或調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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