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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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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44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黃崇哲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逐案簽章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理事長

案由

有數位逐案簽章之技師或建築師,受理委託簽章後未於規定期限內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數家丙級採逐案簽章之營造業,其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依規定委託或聘任專任工程人員而遭受警告之處分,茲說明如下。

說明

數位逐案簽章技師及數家營造業,未於開工1個月內辦理逐案簽章及聘請專任工程人員,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及第40條規定。

依據新北市政府101111日北府工施字第1012793506號函說明,針對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及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訂定之逐案簽章處理原則,自101121日起開始實施,故上開逐案簽章技師或營造業皆屬101121日開工之工程,為已制定健全執行逐案簽章制度之行為,本案分別爰引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及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建議上開逐案簽章技師及營造業各予以「警告」處分。

相關法條

營造業法第40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營造業法第56條: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66條第4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結論

違反逐案簽章的理由林林總總,審查單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方予處罰方為合理。然受委託簽章建築師或技師實際負責辦理施作營繕工程時,應遵照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注意營造業法第61條及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以避免違規而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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