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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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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40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莊均緯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營造業法第23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理事長

營造業法第23條為:「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法條筆者認為營造業廠商一定是相當熟悉,然而大家仍會犯相同的錯誤,越是熟悉的事物,越容易發生錯誤,為避免犯同樣的錯誤,再以此案例為說明,希藉此案例分享,以減少懲戒案的發生。

案由

A公司承攬B公司與C公司新建住宅之泥作工程及D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之合約總價逾承攬造價限額,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

決議

一、A公司承攬B公司及C公司新建住宅之泥作工程

A公司承攬B公司及C公司新建住宅之泥作工程,於96年開工100年竣工,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3仟多萬、工程完工金額也為新臺幣3仟多萬元整。但少於工程契約金額。

本案工程完工金額超過丙等綜合營造業得承攬限額為新臺幣2,250萬元,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然依據法務部9710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本案已逾行政罰法第273年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不予以裁處」之處分。

二、A公司承攬D土木包工業

D土木包工業承攬101年○天然災害緊急搶修復建工程暨臨時交辦整地工程,於101年開工102年竣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至105331),契約造價為新臺幣1仟多萬,工程完工總價同契約造價。

本案該公司承攬工程總價已逾土木包工業承攬造價限額新臺幣600萬元,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爰引同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1」處分。

營造業法56條:「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結語

案由一因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免於懲罰;案由二在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內,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1」處分。故從上述二則案例,即足資警惕,我們應該熟悉相關法令與資源,才能知道正確處理方法而不會導致其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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