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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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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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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承包商可以請求清除地表下廢棄物的費用嗎?

-我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主辦機關於簽訂採購契約時,常會約定廠商有現場勘查的義務,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此約定是否妥適?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於88年間與B機關簽訂C工程合約,約定自B機關通知開工日期起算730日曆天完工,原訂竣工日為91417日,惟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A公司之原因,延至92626日始完工,A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下稱利管費)及營業稅等費用(A公司請求之費用計11項,惟囿於篇幅本文僅討論此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A公司此3項費用部分敗訴,兩造就此3項費用針對其敗訴部分均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敗訴、利管費及營業稅2項僅有部分金額勝訴,A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系爭合約所負勘查現場之具體內容如何,該地下廢棄物得否藉由所約定之事前勘查現場而得以預見,有探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A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地質異常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導致工程無法進行,該地表下之垃圾廢棄物,於締約時並無預見之可能,為處理地下廢棄物之分類費用致額外支出7,423,574元等語,原審則以A公司於投標前依約定應勘查現場,對於是否含有垃圾廢棄物及事後無法藉詞向B機關求償均能預見為由,否准其請求。惟A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勘查現場之具體內容如何,該地下廢棄物得否藉由所約定之事前勘查現場而得以預見?另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B-9 雖編列「垃圾」一式費用630,236元,惟依證人D所證,似係指地表垃圾,則能否因A公司依約有運棄處置廢棄物之義務,且編有是項費用,即謂其不得依據契約關係或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尚非無疑。」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係以A公司於投標前依約定應勘查現場,因此對於是否含有垃圾廢棄物及事後無法藉詞向B機關求償均能預見,故而駁回A公司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之請求。但是A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勘查現場之具體內容如何,該地下廢棄物得否藉由所約定之事前勘查現場而得以預見?且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雖編列「垃圾」一式費用630,236元,惟依證人所述似係指地表垃圾,則能否因A公司依約有運棄處置廢棄物之義務,且編有項費用,即認為不得依據契約關係或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實有疑義。實務上常見主辦機關以廠商負有現場勘查義務,就認為所有地表下之廢棄物廠商均需負責處理,從而,此項最高法院見解值得吾人注意。

 2.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最高法院認為:「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關於A公司請求之利管費及營業稅,原審雖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載「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為據,謂A公司不得因工程款增加,而請求按比例增加給付云云。但該項約定全文為「本工程除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外,其餘按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稅利管理費另列『全』單位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參酌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總表所載「利管費」與「營業稅」均係按工程費等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謂「稅利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是否指「利管費」、「營業稅」應隨工程費等費用之增加而調整?如不隨之調整,何以E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記載「變更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增加,其稅利管理費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七契約總價()之規定,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給付」?況綜觀該詳細價目總表,未見有稅利管理費係以「全」單位列計者,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稱稅利管理費另列「全」單位列計者,究係何所指?能否徒因稅利管理費以「式」或「全」記載之差異,即謂縱工程費等增加,營業稅及利管費亦不隨之調整?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A公司之論斷,非無可議。」

本件契約約定「本工程除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外,其餘按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稅利管理費另列『全』單位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因為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並沒有稅利管理費係以「全」單位列計者,且詳細價目總表所載「利管費」與「營業稅」均係按工程費等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謂「稅利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是否指「利管費」、「營業稅」應隨工程費等費用之增加而調整?高等法院稅利管理費以「式」或「全」記載之差異,即認定工程費等增加,營業稅及利管費亦不隨之調整,有再審酌之必要。工程實務上常見主辦機關用嚴格的文義解釋,只要契約文字稍有爭議卻不探求契約真意就拒絕付款給廠商,但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主辦機關此時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而不應只拘泥於文字,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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