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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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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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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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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王春煌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主辦機關終止契約時可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嗎?

-我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主辦機關於簽訂採購契約時,常會要求廠商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依約履行之擔保,因此,若於採購契約提前終止時,主辦機關可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嗎?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廠商於1004月間與B機關簽訂C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A廠商受B機關委託經營管理C平面停車場,期間自同年54日起至103430日止,A廠商於簽約時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40萬元予B機關。嗣因嚴重虧損,A廠商於100127日通知B機關自1012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001223日協調會議中達成系爭契約至101214日終止之協議。惟A廠商向B機關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時,遭B機關拒絕,A廠商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返還勝訴,惟 B機關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B機關勝訴,A廠商遂向最高法院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法院於整理爭點時,如能將其對紛爭事實依兩造所提證據而得之心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必有助益於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認為:「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於調查證據前,應依案情狀況之需要,運用訴訟指揮權,踐行整理與該訴訟有關爭點之程序,並將包括「法律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而法院於整理爭點時,如能將其對紛爭事實依兩造所提證據而得之心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必有助益於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尤其兩造就紛爭事實之法律關係定性已趨一致,而受訴法院就該法律關係定性認知與兩造認知者不同時,更應將自己之認知適時及適度公開,俾兩造得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當。查上訴人(A廠商)於第一審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違反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惟兩造經原審審判長於10112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就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之定性以書面說明後,均陳稱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類似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並以之為基礎進行攻防,而原審自102117日再開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公開表明其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之心證,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任關係而為攻防,遽為判決,踐行程序已難謂當。且原審未說明系爭契約何以認屬委任契約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況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性質與押租金類似外,並指稱: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依案情狀況之需要,踐行整理與該訴訟有關爭點之程序,於整理爭點時,如將其對紛爭事實依兩造所提證據而得之心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尤其兩造就紛爭事實之法律關係定性已趨一致,而法院就該法律關係定性認知與兩造認知者不同時,更應將自己之認知適時及適度公開。實務上常見法院因對政府採購契約不了解致對雙方之主張有所誤認,但又未適時向雙方表明其意見,造成所做之判決明顯不合理。本件即因當事人雙方均認為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屬租賃契約,並以此為基礎於訴訟程序進行攻防,但高等法院判決時卻自行認定採購契約為委任契約,最高法院認為此判決程序顯不適當,此見解值得贊同。另法院未來若能依最高法院之意見,於審理程序時適時表明意見以利雙方攻防,定能改善審判品質。

2.   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予以返還

最高法院認為:「又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其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該條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似與前述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說明無何扞格。果爾,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及系爭契約第31條按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約定,可否不論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尤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認為,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時仍應予以返還。但過去常見機關以廠商違約故終止契約,並因此沒收履約保證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此時機關無損害仍須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廠商,此見解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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