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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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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13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拱祥生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營造業法第34條「重複受聘行為」之懲戒案例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理事長 施義芳

案由

有關營造業法第34條攸關專任工程人員與營造廠負責人權益,其案例多不勝數,惟重複受聘行為至今尚未詳細介紹,因此,期盼透過以下個案,俾使技師們更加明瞭營造業法第34條法規內涵、建立正確觀念。

內政部函轉某地檢署檢送○技師任A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疑涉同時兼任B公司之職務,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因而遭某市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內容說明

○技師受僱於B公司期間(97迄今),卻於99年○月受僱於A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經查○技師均未至該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執行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並任由該公司人員於施工日誌、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簽章欄、驗收紀錄、完工報告等欄位偽簽○技師之簽名並簽用○技師之印章。

○技師任職A公司的期間,同時實際受僱B公司,並領有該公司薪資、C公司99年薪資、D公司100年薪資及E公司100-101年薪資,○技師除於AB公司投保勞健保外,同時也於DE公司投保勞健保。

相關法規

依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違反本條規定者,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警告或停業處分。

結語

○技師任職A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該技師第1次重複受聘行為,97车迄今實際受僱於B公司,重複受聘期間約16個月;第2次受聘行為,領有C公司99年薪資,因100年未有領薪資,已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第3次重複受聘行為,100年領有D公司薪資,重複受聘2個月;第4次重複受聘行為,領有E公司100-101年薪資,重複受聘期間約3個月。

依據該市營造業審議委員之懲處裁罰表,該技師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確有2個以上的違規行為(計21個月),酌情節輕重,爰引營造業61條第1項規定,可能受2個月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停業期間,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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