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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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 時間超過30個月將被停業4個月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理事長 施義芳 筆者曾於技師報890期介紹過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之懲戒案例,惟陸續還是有技師違反該條法令而受懲處,有鑑於此,筆者再將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某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處裁罰表之案例,詳加說明,進而有利於讀者瞭解違規情形及應受懲戒之範圍,以減少會員們受懲戒情事的發生。 若專任工程人員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未滿1年),且僅有1個違規行為者,可能受「警告1次」之懲戒;第1次違規但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或第1次違反,惟有2個以上違規行為者,若違反行為若長達30個月以上者,可能受「停業4個月」之懲戒;第2次違反規定者,違規時間長達36個月以上者,可能受「停業24個月」之懲戒。 以某技師於92~102年任職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間為例,仍於100年迄今投保健保及95年迄今投保勞保於另外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該公司98年之101年度之薪資,該技師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查獲,已違反營造業法34條。 經交叉比對勞健保投保、薪資所得資料,以投保勞保95年為違規起算點,惟95~99年期間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102年其重覆受聘期間超過30個月。 依據該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處裁罰表,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該技師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但違規行為超過30個月,酌其情節輕重,依營造業法第61項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建議予以懲處「4個月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引此案例介紹違規情形,希冀技師們更瞭解違規情形及懲處方式,加強法規知識,以減少受懲戒之情事,進而提升土木技師之社會形象。 按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1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法第 61 條第1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4條、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第41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6條第4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102年12月16日
1. 本懲處原則謹供委員參考,委員會屬合議制依會議討論結果據以懲處。 2. 項次2係依據項次3建議懲戒額度×1/4,未滿2個月者予以警告1次處分。 3. 項次2-1漏載「但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或」等字樣補正並配合修正項次2-1以為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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