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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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山包海的景觀法 建請立委諸公勿讓『惡法』再添一樁 「凡視線所及,皆為景觀」,這是民國92年在營建署召開研商景觀法推動會議所提出的景觀法草案對景觀之定義,當時引起一片嘩然,幾乎受到與會各單位之全力反對(景觀學會除外)。如此定義等於世界上所有事物的製造,皆需由景觀技師或景觀師的認可。 10年後的現在,景觀法經由邱文彥立委提案已經立法院第8屆第7次院會通過交內政委員會審查。其中第六條是這樣規定的:「主管機關應綜合考慮生態保育、美學原理、景觀要素、資源保護,維持生態系統、重要景觀及其視域之延續性及完整性,劃設下列地區為重要景觀地區。 一、重要綠帶及其周邊地區:包括老樹、行道樹、公園、保護區、農地、森林、山丘、稜線、天際線、特殊地質地形或地貌等景觀或空間。 二、重要藍帶及其周邊地區:包括河川、溪流、水圳、埤塘、港灣、岬角、海岸、濕地等水體及水岸空間。 三、重要文化景觀及其周邊地區:包括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及作為生活、藝文或休閒標的之開放視野等。 四、重要交通軸帶:包括歷史街區、人文古道、視覺廊道、景觀道路、生物遷徙廊道、自然步道、河濱自行車道、捷運或高架道路等。 五、重要節點或地標及其周邊地區:包括重要建築物、廣場、紀念碑、圓環等及其前景、背景與毗連環境。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重要之地區。 以上規定可謂「凡視線所及,皆為景觀」, 而事實上也正是土木技師的執業範圍(只不過數十年來不斷被侵蝕殆盡,造成目前必須慘澹求生的困境)。 景觀法(草案)在民國93年1月8日在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當時的版本第27條第1項條文攸關景觀業務孰能執業的規定,該版本是這樣寫的:「下列景觀業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景觀技師或聘有景觀技師之技術顧問公司為之:...」。當時受到部份立法委員的反對,認為應加入土木技師及建築師。因此,該條文併同第11、19、22、24、25等5條條文保留等待黨團協商。 為求黨團協商能順利通過,爾時趙永清立法委員在民國93年5月27日邀請營建署代表王銘正組長、廖耀東副組長,景觀學會李如儀理事長、郭瓊瑩、林大元、古禮淳等代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義芳理事長及筆者,營建署前署長林益厚,前立法委員吳梓於陽明山聯誼社共同會商。 會商後得到一個協商版本,第27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下列景觀業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景觀技師或土木技師或其他專業技師或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聘有前述人員之技術顧問公司為之…」。 故目前之景觀法草案於委員會審查時目前的景觀法草案第十六條第一項「景觀事務依現行法令規定,由相關專業技師與景觀師公平競爭,協力辦理;但重要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特定必要之下列開發行為與景觀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景觀師簽證或執行,並與相關專業技師整合協調…」。該上述內容又是景觀界壟斷之企圖。 事實上,應依93.05.27營建署 、土木技師公會、景觀學會、趙永清立法委員共同簽署的版本,修正為「下列景觀業務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景觀技師或土木技師或其他專業技師或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聘有前述人員之技術顧問公司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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