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2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 NO. | ||
|
總價契約可以追加工程款嗎? -我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會所訂之工程契約範本,若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時,有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本文擬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此類約定,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之C工程,於履約期間部分施作工項發生漏項、漏量爭議,經B機關之設計單位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會議及4次圖說研討會,且於會議中就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達成協議,區分工程為「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三類,A公司主張B機關既已開會確認,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帳給付上開工程款予A公司。經A公司起訴後,第一審判決B機關應給付A公司「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之款項,至於「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遭駁回,A公司就「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敗訴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仍判A公司上訴敗訴。 本件爭點分析 1.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惟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雖得請求調整承攬報酬數額,但須就增減逾10%者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請求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第4條第3項後段:「…。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第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含甲方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工地辦公室)必需之費用。」等記載內容以觀,可見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總價承攬之性質,惟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非全然不得請求調整承攬報酬數額,但尚未賦予上訴人得逕依實作數量請求增加,須就增減逾10%者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總價承攬於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須就增減逾10%者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但工程實務上常有機關於數量增加時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如依上開高院見解,承包廠商恐無法追加工程款,此項見解值得關注。 2.「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應指契約第1條所定各項有關之契約文件在內包含工程圖說在內,倘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契約圖說一致,即屬依約應施作之數量,仍屬總價承攬之範圍,無涉工程數量是否增減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三)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項前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15條第2項第1款:…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等旨觀之,顯見契約已載明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僅為估計數,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謂「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應指契約第1條所定各項有關之契約文件在內,自包含工程圖說在內,況且系爭契約亦載明「工程圖說」之效力優先於「工程標單」,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既是按圖驗收,則上訴人即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由此堪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內容,自屬工程契約數量之範疇甚明。倘上訴人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契約圖說一致,即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數量,仍屬總價承攬之範圍,無涉工程數量是否增減之問題,..」。 高等法院似認為,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所謂「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包含工程圖說在內,因此倘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契約圖說一致,即屬依約應施作之數量,不得追加工程款。但高院似將按圖施作與應否追加價金混為一談,且依此見解,只要圖面有承包商均不得追加價金,則此條文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因此「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似應指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若與實作數量有差異,增減達10%以上部分,得追加減契約價金,始符公平合理。 3. A公司於等標期間內,應依據施工圖說、價目表、清單等文件詳實計算決定投標金額。若有疑義,應於等標期內向B機關申請釋疑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人於合法等標期間內,自得本其工程專業承攬人之身分及能力,依據施工圖說、價目表、清單等文件詳實計算決定投標金額。又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系爭工程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可審閱相關施工圖說、價目表及清單等契約文件,並按圖說估價計算成本及利潤,倘認標單所列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可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若上訴人對於圖說有之工項,但未記載於標單中且未列載單價一節仍有疑義,理亦應於等標期內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況且訂有底價最低標者,係以廠商投標之價格高低為決標之依據,或有廠商於計算成本與利潤後認不敷成本而不為投標,然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疑義申請釋疑,且未盡「算標」義務,率以低價投標,並依訂有底價最低標原則得標後,復主張工程圖說雖有記載,但標單上漏載,據以請求漏量、漏項之加帳,實有違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 高等法院似認為,A公司未申請釋疑且未盡「算標」義務,率以低價投標,得標後主張工程圖說雖有記載,但標單上漏載,據以請求漏量、漏項之加帳,有違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惟主辦機關較A公司有較長時間計算數量,卻難避免計算錯誤,但此見解卻將數量計算之責任全由廠商承擔,是否妥適實有待斟酌。 |
Top | Bac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