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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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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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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施義芳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當事人可以隨便指摘鑑定報告不公正嗎?

-我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爭議常藉由技師,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謂之鑑定。而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但有當事人竟因鑑定報告不合己意隨便指摘鑑定報告不公正,此舉是否合宜,本文擬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之C工程,並將C工程中之屋頂防水工程分包予D公司施作,嗣該工程完工後驗收時發現有漏水情形,經A公司催告D公司修繕、漏水情況如故,A公司為查明漏水原因並儘速修繕,遂於99 97 日經B機關同意向E公會申請就該工程中防水工程損壞原因及修復予以鑑定,該公會由F技師擔任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後A公司依鑑定報告另委他人改善瑕疵,並獲B機關驗收合格,但認為D公司之施工不合格而未給付工程款,D公司因而起訴請求A公司給付,遭法院認D公司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但因F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於前揭訴訟中經法院採用而作成對D公司不利之敗訴判決,D公司為求勝訴,捏造不實事實及毫無憑據之推論向主管機關誣告F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9條,致使該主管機關依其所捏造不實事實,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實體審查程序。F技師認為D公司該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之行徑,已嚴重損害其名譽,並造成F技師損害,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D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5,000,000 元及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D公司應賠償F技師500,000元,其餘部分駁回。F技師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但D公司與其負責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改判D公司與其負責人應賠償F技師300,000元,其餘部分駁回,後因雙方敗訴金額均未達150萬元不得上訴故全案已告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     對證據方法之評釋應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非因該證據資料對己不利即得以任意指摘該文書之製作者有偏頗或違反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之另案訴訟雖引用被上訴人擔任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而作出對上訴人D公司不利之判斷,然系爭鑑定書係為A公司於D公司對其起訴前自行委請E公會為之,故在證據方法之評價上應定性為「書證」而非「鑑定」,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便係為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法院仍應依證據調查程序而取捨是否採為心證之理由,而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情形,況系爭鑑定書性質上非屬鑑定而僅為書證,更無絕對拘束法院之可能。又在訴訟實務上當事人一方多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以求勝訴之裁判,倘認對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採,自得就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加以論述,或就不服鑑定、書證之內容,提出疑點請鑑定人進一步解釋、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等方式加以救濟以供法院作為最後心證形成之依據。況對證據方法之評釋應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非因該證據資料對己不利即得以任意指摘該文書之製作者有偏頗或違反之情事。」

第二審法院認為,D公司對於鑑定報告不得因未對己不利而任意指摘F技師偏頗,且D公司未能舉證F技師有違反技師法等規定,卻自行推論認F技師就系爭鑑定有不公正、不公開及不公平,並以此扭曲事實向F技師所屬之主管機關指摘F技師違反技師法,應認D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其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F技師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F技師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見解值得委託鑑定者注意。

2. 名譽權受侵害,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第二審法院認為,名譽權受侵害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因此審酌F技師從事土木執業技師之業務迄今共21餘年、最高學歷為博士班;且主要所得均為技師執行業務所得,顯見F技師多年來執行技師業務之執業品質、專業程度及公正性均累積達一定之社會形象;另D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資本額為500 萬元,且負責人為高職畢業,在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狀況下,遽然為上開不實指摘,然衡情D公司負責人係面臨鑑定報告結論對己明顯不利之狀況下,一時失慮始為此不當舉措,且僅以該不實之指摘函寄主管機關,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公眾,故而認為本件D公司及負責人應連帶賠償F技師慰撫金30萬元。本文建議在訴訟上因鑑定報告不利的當事人,應該就不服之內容,提出疑點請鑑定人進一步解釋、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等方式加以救濟,而非動輒指摘鑑定人不公正,以免像本件賠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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