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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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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淺談票據禁止背書轉讓及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

房樹貴技師

設例:張三技師頃接到省公會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新台幣五千元的劃平行線支票,並於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張三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寄達張三。旋張三因前曾向李四技師借款,為清償債務乃於該支票背書後轉讓與李四。李四遵期向華南商業銀行提示付款,試問:華南銀行之付款李四,對省公會是否有效?上開支票如係張三簽發交付李四,詎遭退票,李四爰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張三給付五千元及利息,於訴訟中,張三抗辯李四並未交付借款,試問:就借款是否交付之事實應由何人舉證?

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三十條:「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要旨:「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簡單一些的說,即發票人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使得票據流通性對禁止背書之發票人而言,只存在發票人與受款人之間。而依禁止轉讓背書而受讓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及其後之票據取得人,當然仍得依背書轉讓其票據,本條第三項規定「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即明示此意旨。

準此,系爭支票雖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受款人張三技師仍然可以背書轉讓與李四技師,以促進票據流通性,但依本條規定,已記載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而言,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李四技師),不負責任。從而,華南銀行不得付款與李四。

若依最高法院決議,借款是否交付,應由執票人李四負舉證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通說認為我國舉證責任制度,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又稱規範說),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困難的是,究竟何謂權利發生、障礙、消滅、排除事實,實務、學說見解不一,容有爭議。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堪知,實務見解,亦就此有不同意見。

學說上,則有認為在原因請求(例如請求返還借款),原因關係之存在(例如有借貸之事實),乃相當於權利發生事實。而票據行為係無因性行為,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本身對於票據行為之效力並無影響,僅在當事人間得以人之抗辯拒絕票據上之權利行使而己。而訴訟上之抗辯,則為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但就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交付借款),其相對於系爭票據請求,究竟屬於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之問題,則有疑問?有認為屬於人的抗辯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無借貸之事實)由票據債務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但亦有認為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筆者之見,民事事件是社會領域之事務,受私法自治原則制約,國家統治行為原本不須干涉,但因國家沒收了人民自力救濟權利,故設民事訴訟制度,處理人民間之爭議,故有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原則上僅立於第三者聽訟角色而已。法院實務見解常常有未見一致者,學者見解在此亦見紛岐,然而對當事人而言,除民間信仰求神問佛外,搜尋對自己有利之司法實務見解,主張並提出辯論,係訴訟實務之不二法門,畢竟張三技師或李四技師並非法律專家,無法太鑽研法律理論,但使用電腦搜尋司法判決應不致太困難,如此方能獲判有利判決。另外,於票據上加註「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具有發票人只欲與受款人發生票據法上關係之作用,無怪乎吾人常收到的票據均有此記載。

參考文獻

1.李欽賢,禁轉票據與-禁轉背書,載月旦法學教室,頁26以下,20079月。

2.梁宇賢,發票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載月旦法學教室,頁28以下,20094月。

3.姜世明,票據債權請求訴訟中關於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頁16以下,2004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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