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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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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31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房樹貴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懲戒案例介紹(2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案由

○土木包工業未依規定辦理停業登記,擬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擬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說明

因該土木包工業未依限辦理停業登記10個月餘(逾規定7個月),原前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未依規定辦理停業登記逾19個月餘,決議:「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爰撤銷前次行政處分及決議書,另行提案重新修正送審議。此次以停業未依規定辦理,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期限內辦理停業登記,違規事實明確。

相關條文及函釋

營造業法第20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法第55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4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9566日營署中建字第0953580265號函說明二:「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是申請自行停業1年期滿,辦理繼續自行停業者,仍應依據營造業法停業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6117日內授營中字第0960800056號說明二:「營造業法(下稱本法)施行前設立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施行日起1年內停業,未依本法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或自行停業所為過渡性規定;至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已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新設立之營造業辦理自行停業,其停業期限,營造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限制。」

內政部96921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968號函說明二:『..「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停業」者,包括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941027日廢止)及營造業法規定自行停業、視同停業及原登記主管機關令其停業者在內。』

決議

依○審議委員會決議,停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原則,辦理停業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註記者(自停業日3個月後起算),經修正為3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依第55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考量初犯,予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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