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第 5 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 第 5 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
三、機場工程。 | 三、機場工程。 |
四、港灣工程。 | 四、港灣工程。 |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
八、自來水工程。 | 八、自來水工程。 |
九、共同管道工程。 | 九、共同管道工程。 |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 一○、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
十一、焚化廠工程。 | 一一、焚化廠工程。 |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 一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 一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 一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 一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
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 | 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纜車。 |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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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取消 | 第 10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
第 10 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 11 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 12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第 13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 |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 13 條 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應委託人要求借閱者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 第 14 條 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者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不得拒絕,包括不得規避、妨礙。 |
第 18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 第 19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2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