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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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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淺談「瑕疵」

          房樹貴技師

趙一技師辦理某公所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於辦理驗收時,因認為營造廠施工品質有「瑕疵」,建議拆除改作,惟營造廠錢二工地主任反問趙一技師,何謂「瑕疵」?趙一技師不免愣了一下。本文針對「瑕疵」之不同認定進行介紹,以利讀者建立基本概念。

發生之要件

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均屬雙務契約,承攬人與出賣人均負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對於該給付物亦均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承攬人對於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承攬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契約,依據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故承攬契約在本節無特別規定下,得準用買賣中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當承攬人或出賣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時,而存在有缺陷,即為具有瑕疵,法律為了維護等價交換之正義理念,出賣人、承攬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或完成工作本身之瑕疵,負擔無過失之法定擔保責任。

再者,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承攬人必須負擔修繕義務(參民法第493條),而出賣人並不負擔修補義務,因為出賣人並不具有修補之技術,但晚近學者大力採出賣人亦負修補,本文認為此係因以前是柑仔店時代,今日是產銷合一,通路與製造商合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謂:「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何謂瑕疵:主觀說、客觀說、主客觀混合說

所謂瑕疵,有認為係存於工作(物)之缺點。質言之,即據普通交易觀念,認為工作(物)有所應具之價值、效用,或依當事人之意思,約定工作(物)有所應具之品質、效用,如不具備,必至減損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違背所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也。物之瑕疵概念應該如何確定?則會因為解釋時採客觀說或主觀說的見解不同,而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範圍。早期之看法以客觀說為主,此說最初認係由德國帝國法院(RG)所主張,而由學者Haymann所創設,認為瑕疵就是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而不利於買受人而言。因此,買賣標的物縱不具約定之品質,但仍符合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者,不具有物之瑕疵。但這樣的見解並無法滿足買受人的期待,一般而言,當買受人所取得之標的不具備出賣人所描述之性質,或者是欠缺當事人合意所應該具有的屬性,就已經偏離了當事人締約目的,而違背債之本旨。

因此,對於物的瑕疵的概念,應該同時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預期,較為妥當,因此有了主觀之瑕疵觀念或稱具體之瑕疵概念,提倡此概念者,認為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往往會告訴買受人,也許是口頭陳述,或許是以目錄、廣告描述,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品質,例如出賣物戒指是純金抑或鍍金;皮包是真牛皮或人造皮。出賣人所給的資訊,是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的基礎,如果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出賣人所告知之品質,並且因此使得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嚴重減少(與具有出賣人所告知品質之物比較),該買賣標的物即具有瑕疵。此種主觀之瑕疵概念或具體之瑕疵概念,為德國法院目前之見解,幾乎為德國學者一致肯定,此種見解特別強調,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當作「什麼東西」出賣,為何種特殊之目的而出賣。例如,一筆土地,不論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不得為任何建築,如果出賣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未作任何說明,則該土地不具有物之瑕疵。反之,如果出賣人係以「建地」出賣該土地,則該土地不得為任何建築,即係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有一說即為折衷說,即主觀與客觀之瑕疵概念,此說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所能期待之品質,主要係來自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說明或標示,如果出賣人未有任何表示,則依同種類物品之通常價值及效用。買受人所能期待之品質,即為買賣標的物應當具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實際之品質,若與應常具有之品質不符,而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具有瑕疵。何如甲向乙購買李梅樹之畫,但乙卻交付李松樹之畫給甲。依客觀說,李松樹之畫並非李梅樹有瑕疵之畫,故並非瑕疵。反之,依主觀說,甲乙間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是李梅樹之畫,不是李松樹之畫;故乙交付李松樹之畫,顯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品質,所以具有瑕疵。

其次,就承攬契約而言,承攬契約在訂立時,其工作物固尚未現實存在,但將來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竟與定作人所期待者完全不同,或承攬人並未具備一定資格(如承攬人未具備一定工程實績),理論上均不無可能發生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然而,因民法承攬章節已另有明文規定工作物瑕疵之法律效果,且該規定與買賣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承攬人負有修補義務,換言之,定作人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前,先予承攬人修補之機會,以免承攬人先前已投入大量金錢、物力,若仍允許定作解約、回復原狀,不免有浪費社會資源。所以,為免定作人驟然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致承攬契約無效,破壞立法者斟酌承攬契約之特性所為先准修補之規範設計,故宜認為承攬為特別規定,而排除意思表示錯誤制度之適用,鑑於承攬契約之特殊性且與買賣不同之處,應認為不宜准許定作人未先行予承攬人修補機會時,即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主客觀說在刑法上,亦有區別重大實益。例如:甲想傷害某乙,於是深夜到乙家樓下,甲看到乙房間燈火通明,於是朝向乙房間開了一槍,然而乙當時外出,未在房內。此時,開槍的甲已著手殺人,固無問題,但是甲是不可罰之不能未遂(刑26)抑或可罰的普通未遂(刑25)?如從甲的主觀犯意言之,看到房間內開燈,一定會認為房間內有人,甲才會開槍,既然有人則開槍一定會有危險,故甲成立普通未遂犯;但若從客觀說觀之,乙已外出,不在房內,就算甲開一萬槍也無從對乙生命法益產生危險,則屬不能未遂;若從主客觀理論,以行為人主觀之想像為基礎,以一般人的角度觀察,判斷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一般人的認知間是否有嚴重差異。則甲屬普通未遂(通說採之)。

結論

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瑕疵,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及主客觀混合說,已如前述,適用各說結果,即有天南地北之差別。本文認為宜採主客觀混合說。例如,買受人買到傾斜率為1/80之中古屋,買受人主張解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訴,涉及「瑕疵」與否?如依主客觀混合說,涉及價值衡量,可能較有爭議,本文認為仍屬瑕疵;如依主觀說較無疑義屬「瑕疵屋」,則涉及「約前瑕疵」(「自始瑕疵」)契約成立時已生之瑕疵,是否可適用不完全給付(民227)?實務上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決議,採否定說,僅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張(民359);最高法院94台上1112號判決採肯定說,即可適用不完全給付

          以上淺見,如有繆誤,尚祈指正。

參考文獻

1.戴修瓚(1964)。民法債編各論上冊,頁172。

2.陳添輝(2006)。民法系列—買賣,頁90以下。

3.陳彥希(1998)。錯誤與物之瑕疵。載: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頁294。

4.甘添貴(2010)。不能犯與中止犯適用之若干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學術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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