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9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749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官明郎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可否國賠?台中夜店大火燒出建築及消防法的修法心態! 

蔡志揚律師 

台中市夜店ALA PUB大火燒死9人,市府宣稱521次安檢全都合格,目前正在檢討是否涉及違失,且已有見到報導在討論可否申請國賠的問題。不過就此筆者有相當的疑慮,因為事實上建築法與消防法在「衛爾康」大火之後,就已經偷偷安排政府免責的伏筆規定 

衛爾康大火發生在民國84215日,在此之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消防法第8條規定:各縣市消防機構,對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但「衛爾康」大火發生後,建築法第77條隨即在8482日修正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表1)消防法第8條則在84811日修正成第9條:「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表2

 

1  73年及84年建築法第77條修正對照表

民國 建築法第77條
73年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84年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表2 60年及73年消防法第8條及第9條修正對照表

民國 消防法第8條(第2項)
73年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84年 消防法第9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從上面的法律條文,明顯可見原本應負安全檢查的義務人與責任人係主管機關之權責,但修法後卻特別突顯安檢義務人與責任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主管機關僅需接受義務人的申報或備查,如此主管機關是否負有國賠責任,就很有疑義。 

其實,在建築管理領域,這已經不是第1次。88年九二一大地震,震出了許多建管的問題,當時許多災民申請國賠,都因為建築法在73年,修法將建管機關審查建造執照與勘驗施工的責任,推卸給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表3、表4),因此判決建管機關不用賠償。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向陽永照」大樓國賠案)就揭示:「…惟修正後第56條第1項則規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原審認被上訴人(按: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大樓之施工過程須負隨時勘驗之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至於為何會有73年的修法?實際上是因為前1年發生「豐原高中大禮堂倒塌事件」,造成政府負擔高額的國賠責任,所以才有73年的卸責條文。而在建築物使用階段的安全與消防檢查,84年修法卸責的心態,根本是如出一轍。 

 

3  65年及73年建築法第34條修正對照表

民國 建築法第34條
65年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
73年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表4  60年及73年建築法第56條修正對照表

民國 建築法第56條
60年 建築工程中必須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3年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與消防法的立法目的均在維護公共安全,台灣的建築物不論是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都有很多需要檢討與把關的地方。最近日本發生芮氏規模9級強震,學者專家咸認若如此淺層強震發生於台灣,後果恐更加不堪設想。期盼主管機關能以此次大火與日本強震為鑑,不要在每次發生問題時,只想著如何免去自己的責任、只想著如何將責任交由民間的業者自己承擔,而不思如何去建立確實的實質把關與審核制度(例如交由第3公正單位之專業技師公會複核)。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