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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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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624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周子劍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丙等營造業工地主任落日條款已滿五年

技師逐案簽證制度正式上路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余  烈

依據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內政部營建署乃依據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邀請相關公會會商,經過多次會議協商終於訂定『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並以內政部971024日台內中營字第0970808495號令發布如下條文之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三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四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五。

二、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未逾一百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三。

三、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二。

四、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

 第五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六條      本報法自發布日施行。

內政部營建署發佈實施後,丙等綜合營造業求救會(大多數為營造業法立法階段之工地主任協會之成員)登報反對,強烈要求降低收費標準,並向林滄敏立法委員陳情,內政部營建署乃於97115日上午930分召開研商會議,丙等綜合營造業求救會在會中提出兩項訴求:

一、關於技師逐案簽證應降低收費標準部分:

(1) 工程契約金額600萬新台幣以下免依本辦法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由負責人履行簽章。

(2) 工程契約金額超過新台幣600萬未逾1000萬者收費數額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6.7(3)工程契約金額超過新台幣1000萬未逾2250萬者收費數額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6.1計。

二、關於營造法修法部份:建議修改營造業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45條第2項條文將綜合營造業再細分甲、乙、丙等級分別設立公會及修改本法第66條第3項後段增加條文(或依營造業法第31條相關規定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之資格)讓工地主任適用專任工程人員職務,並建議刪除本法第66條第456項條文等。

經過一個上午激烈論戰,丙等綜合營造業求救會部份代表一度情緒失控,數人當著營建署主持會議的官員(主席)衝到本人面前欲動手打人,但立即遭到主席斥責喝止!足見爭議問題之嚴重性。

我方施義芳理事長見機隨即提出散會動議,林永裕理事附議之,主席於是裁示:下次再議,下次會議前由林滄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邀雙方先行協商之。今天協商會議獲致共識之結論有兩項:(1)丙等綜合營造業所提訴求涉及營造業法之法令部份,必須依法辦理;因此僅能就收費標準部份研商。(2)已頒佈實施之收費標準係『上限』金額,營建署已報內政部核定,並已於971112日奉內政部核定在案。

最後本人提出下列幾點個人淺見供全體土木技師參考:(1)收費標準訂定階段,非常感謝北市施義芳理事長全心全力参與協商爭取。(2)民國92年營造業法立法通過前,聘工地主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級營造為6000多家,五年後的今天只剩3000多家,另外,僅此3000家營造廠得就聘技師或逐案簽證擇一辦理。一般之丙等營造業則只有聘任技師一途。亦即前述技師逐案簽證收費辦法之適用對象亦限此3000多家丙級綜合營造業。(3)自行開業及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不能辦理前述逐案簽證,但受聘甲、乙、丙級營造廠之技師,根據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並未被排除,此與營造業法第四十條規定營造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在建工程之技師簽證,規定自行開業、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及受聘營造業之技師均被排除,有所不同。(4)已頒布實施之收費標準存在一些相互矛盾問題,有待調整。例如工程金額如為新台幣900萬元(在第三級距,費率為2%範圍)按規定技師簽證費為900萬之×2%18萬元。但工程金額如為新台幣1000萬元(在第四級距,費率為1%範圍),則技師簽證費反而少;僅為1000萬元×1%10萬元。(5)本人以全聯會立場建議各地方公會理事長、理事會應僅速訂定公會之作業準則與管理辦法,並由常設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以維持市場秩序、確保工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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