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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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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53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為解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請離職』衍生之爭議
折衝過程之探討與感想

張錦峯 技師

  目前有許多受聘技師,都曾碰到要自行前往縣(市)政府申請離職註銷時,縣市政府的承辦人員,會先要求你拿出離職證明書;或者由你先前受聘的營造廠,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否則縣(市)政府無法給予辦理離職之登記。衍生諸多困擾,罄竹難書,而技師公會受到會員的投書訴苦,數年來更未曾中斷。

  此一爭議之癥結所在,乃是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準此規定,則,故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規定,『營造業辦理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均係以營造業為申請主體。
為此,土木技師公會曾於93年9月29日、96年3月27日及96年5月29日前往內政部營建署開會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但均未獲得共識,嚴重影響專任工程人員權益。

  93年9月29日第一次會議結論:『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1)主管機關接獲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應即函請其受聘之營造業於15日內依營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2)營造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請主管機關按本部93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46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本於職權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依事實認定准予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註銷後,即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函知原受聘之營造業,原受聘之營造業如不服前揭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3)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日期,除有明顯之事實得據以認定者外,以下列方式認定:1.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己辦妥歇業登記經查屬實者,以其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辦妥歇業登記之日期為準。2.營造業停業或不知去向經查屬實者,以專任工程人員提出離職註銷申請之日為準。

  由於第一次會議仍未解決專任工程人員自行離職問題,時隔三年,於96年3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再召開第二次會議,其結論如下:『1.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時,如檢附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或一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者,則可依離職申請書逕予辦理,並通知其原受聘之營造業依營造法規辦理。2.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時,如未檢附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或一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者,則依本部營建署93年9月29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辦理,並請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儘可能縮短辦理時程。』

  但因上開會議結論,由營建署於會後徵詢法規委員會意見,概如:「…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檢附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離職一節,論理上似非無據,至擬處意見1.後段所指專任工程人員檢附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部份,因離職事實尚未確定,且離職與否涉及聘僱雙方私權事項,似不宜由主管機關介入判斷…」,這種模稜兩可之意見,讓營建署也不知如何是好?

  為求審議,營建署於96年5月29日再度召開第三次研商會議,其擬具方法如下:『1.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時,如檢附受聘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者,則可依其離職申請書辦理註銷受聘營造登記,並通知其原受聘之營造業依營造業法規定辦理。2.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時,如未檢附受聘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者,則依本部營建署93年9月29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辦理,並請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儘可能縮短辦理時程。』   前後三年,開了三次研商會議,又繞回原點,其最主要之癥結點仍是『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報備之主體,非專任工程人員本人』,因此即使離職是事實,主管機關卻不肯認技師之報備,一直拘泥法律文義,不願體會法之之真意,就讓此案子懸而未決,頂多是營建署將處理問題丟到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請其儘可能縮短辦理時程罷了;言下之意,就是各縣市政府你們自己看著辦,你要同意與否,要辦多久,縣(市)政府自行斟酌,沒有明確的處理準則;而各縣市政府誰願自討苦吃?於是乎受聘技師權益就只好自求多福了!

  為積極解決上述問題,於96年6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余理事長與各地方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配合友會結構技師公會各理事,敦請立法委員李全教先生邀集主管機關,再協調可行之解決方法;由於李全教立法委員之協調及之據理力爭,內政部營建署也釋出善意回應。

  經詳細審度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之真意,發現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與營造業報請備查,係屬不同階段行為,亦即事實發生順序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在先,營造業報備在後,故專任工程人員之離職似不宜責由營造業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離職註銷登記。

  惟為考量營造業仍有在建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突然離職會造成困擾,因此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宜有預告期限;土木技師公會乃建議:「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時,如檢附一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者,則可依其離職申請書逕予辦理之」,本處理方式,應屬合理,我們冀望本結論能早日實現。

  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受聘登記之處理方式一案,內政部於96年7月2日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3898號函釋如下(原文照登):(一)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註銷受聘登記時,如檢附1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及離職切結書者或受聘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則可依其申請書件辦理註銷受聘營造業登記,並通知其原受聘之營造業依營造業法規定辦理。(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申請離職註銷受聘登記時,如未檢附1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及離職切結書者或受聘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則依本部營建署93年9月29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辦理,並請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儘可能於2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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