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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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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53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東吳行政法圓桌論壇
 『建築簽證制度與國家責任』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公法中心於96年5月30日主辦之東吳行政法圓桌論壇-「建築簽證制度與國家責任」,由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兼公法研究中心主任洪家殷教授主持。邀請到的引言人包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李咸亨教授、台灣大學法律系林明鏘教授及東吳大學法律系林三欽副教授。與談人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呂太郎法官、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代表張世宏建築師、昭明法律事務所林倖如律師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暨技師報社長陳錦芳。由於該議題與建築簽證技師如土木、結構及電機技師等習習相關,特將與會代表之精要摘錄刊出,以饗各界!

引言人
從刑法193條論台灣建築界亂象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李咸亨教授

民國60年改為建築師一人獨攬「設計人及監造人」大權
繼民國70年「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我國建築法規自民國72年起,逐漸由「大有為」政府修改為「小而沒」政府,架空「國賠法」,讓民眾投訴無門。工業革命以來,建築設計分工愈細愈雜,我國建築法卻將民國27年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之共同負責,於民國60年改為建築師一人獨攬「設計人及監造人」大權。我國建築業能不亂嗎?
行政院於民國72年4月頒布「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也就是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施行後,民國72年豐原高中大禮堂倒塌,民國 73年政府修改建築法時,再將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修改成為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第56條則從「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改成「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我國建築法規可說是由「大有為」政府轉進「小而沒」政府。
綜合言之,歷年來有關建築法規的爭論不外乎以下三點:(1)可否行政與技術分立(國家責任問題)?(2)監造人該不該負監造不當責任(國家責任問題)?(3)設計人須不須負連帶責任(個人或團隊責任問題)?
爭論點牽涉到的法令則有:(1)憲法第二章;(2)刑法第193條及(3)建築法第13條。目前,我國建築制度在形成「無國家責任」與建築師「獨家責任」的條件下,卻一直努力規劃獲取美日之「有國家責任」的尊榮,與可以推卸懲罰的「團隊責任」說,我國建築業乃矛盾百出唉。
本文建議,徹底修改刑法第193條是為治亂首要任務。刑法第193條修正,建築法第13條自然也會走上正途。刑法第193條之修改建議先考量已二讀的黨團朝野協商版。
附註:「(第一項)工程設計人、承攬人、監造人或其他監工人,於設計、指揮、營造或拆卸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營造、設計技術法令或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論建造執照之審查與簽證-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
台灣大學法律系林明鏘教授

現行建築法第34條規定,嘗試將部份建造執照之審查責任轉嫁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因此,當建造執照申請之工程圖樣或說明書不實,而行政機關仍予以核發建造執照時,其後續法律責任究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其全責或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單獨承擔責任?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的法律訴訟案件中,各審各地法院見解尚未統一。依本文見解,不論建築法第34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無法導出主管行政機關不負責任之結論。
如仿參照德日兩國法制之規定,利用委外審查及非重新計算之方式進行執照審查制度,較能兼顧申請人之利益
但是,由於建築執照申請件數之多且複雜,主管建築機關公務人數量少且專業知識無法審查所有建築申請案件,因此,如仿參照德日兩國法制之規定,利用委外審查及非重新計算之方式進行執照審查制度,較能兼顧申請人之利益,以及未來建築物使用人公益安全之需求,我國建築法之規定,具有修改之必要及迫切性。
將「專業簽證」納入「行政管制體系」後之國家責任問題-以建築簽證為例
東吳大學法律系林三欽副教授

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係指將原本應由行政機關於管制行政領域審查的項目,依法交由具一定專業資格之技師簽證負責。在此一制度之下,各該專業項目的簽證成為申請許可的必要條件,主管機關仍掌握是否予以核准之權。
以我國現行建築管理業務為例,依據相關規定,在「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的專業判定權已經歸由專業技師來行使。主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就各該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此可由主管機關之審查形式,由「逐案實質審查」改為「抽查」,以及法令賦予主管機關對於簽證技師一連串的監督查核權得知。在制度設計上以「移轉實質審查權限」為目標;但藉由「抽查」與其他的監督查核機制,控管簽證的品質,以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的風險。
藉由「肯定國家責任存在」的主張,可以督促主管機關更謹慎地監督簽證建築師
即使吾人認為實施「專業簽證」制度之後建管機關僅負「形式審查義務」,對於建築師在核發建築簽證時所發生的疏誤,建管機關基於以下理由仍應負責:
─建築簽證僅係取得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建造執照仍係由建管機關核發;─引進「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固然以提升行政效能為目標;但不得使人民因而承擔更高的生命、財產受損風險。反之,藉由「肯定國家責任存在」的主張,可以督促主管機關更謹慎地監督簽證建築師,並採取更有效的建造執照審核方式。
與談人
建築體系行政與技術之國家賠償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呂太郎法官

承辦公務員就建築師所為之簽證(審查),亦非僅就該簽證文件是否具備為形式審查,否則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無意義
一、關於建築執照簽證不實時,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淺見認為依建築法第34條、第34條之1、第35條等規定,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該法第34條規定,已區別主管機關及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審查之事項,則令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再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審查之事項,重複逐件為實質審查,既不經濟,也不可能,更非立法目的。但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審查,僅為建管機關許可建築之資料之一,是否許可建築,仍由建管機關決定,因此,承辦公務員就建築師所為之簽證(審查),亦非僅就該簽證文件是否具備為形式審查,否則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無意義。因此,建管機關對建築師簽證之事項,所應負之責任,當非逐件實質審查,而是基於其為許可機關,應擔保所為許可,有高度正確性,而應監督建築師確實簽證之責任。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似亦採此立場。
二、公務員執行牴觸法律而無效之行政命令為行政行為時,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淺見認為,鑑於法令之解釋,常有多元觀點,依所屬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而為行為,復為公務員之基本義務,因此,除非該公務員可容易發現行政命令因牴觸法律而無效,否則不應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應成立國家賠償,至於頒定該行政命令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另一問題。關於此,95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建築簽證制度之責任分配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代表張世宏建築師

簽證上之設計監造疏失得予以國賠方式請求救濟,將混淆私法與公法求償理論之界線
感謝諸位教授贊同,專業簽證制度可與國家賠償責任適度連接,對建築師是一好的結果,可緩和建築師之責任高度,保險業也才會願意進入責任險市場,減少建築師之職業風險暴露程度。
建物專業簽證之法律上意義,建築師簽證依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與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故簽證責任為自己承辦業務之行為負責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則有連帶責任,因而專業上行為,非均與簽證劃上等號。
簽證結果之責任分配,建議如下之思考方向:
1.1971年建築師法立法,以契約義務解決業主與建築師間私約之履約瑕疵。
2.解除管制:日本2005年不實偽造建物耐震強度事件,住戶找當初的建商負責,政府則就行政責任改善審查制度。
3.法律經濟分析:專業分工之形成背景乃社會經濟體系之所需,專業者既已取得社會整體人民之信賴與法律上給予限制競爭之保障利益,無法將簽證責任風險,攬由國家自己居於第一線承擔。法律界定專業責任之原則,應以建築師較能評估與控制,防範意外成本低。
4.責任範圍:民法第186條仿效德國民法設計,並基於國家對其臣民不負法律上責任。
5.通說認為建築師為業主之履行輔助人,簽證上之設計監造疏失得予以國賠方式請求救濟,將混淆私法與公法求償理論之界線。
6.美國UBC CODE 104.2.6 Liability認為負責執行本法規公務之建管人員不需承擔該損賠責任。日本2007年5月24日經眾議院審議通過,制定確保履行特定住宅瑕疵擔保責任法,以保險分攤風險。
7.全國建管會議:全國建管會議產官學界共同推動實施簽證制度立法,輔以事後抽查,才能使建管機關人員提高行政效率。
8.Justice O. Holmes認為法律事務乃由眾多生活經驗歸納出,作為處理人類事務,而非僅僅是邏輯上推理而已,當私約間義務之不履行,責由國家第一線義務,實與一般人之認知有異。
是否應向獲利之建商及應負設計不當與簽證責任之建築師等求償
昭明法律事務所林倖如律師

一、簽證人員責任:林肯大郡民事責任:國賠案共6件:2件罹於時效駁回;1件和解;2件判決;1件部份和解部分判決,惟判決部分基於政策,最終就國賠責任成立不爭執,只由法院就賠償數額判定,且不再上訴而確定,故無法了解最高法院對「公務員就專業簽證是否應負實質審查責任」之意見。刑事責任部份:第一次高院刑事判決:公務員依故意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判處5年6月~7年徒刑;建築師依共同圖利罪判處6年徒刑及業務過失致死判處3年徒刑合併執行刑為8年6月;建商負責人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8月、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1年徒刑及業務過失致死判處3年合併執行刑為4年5月徒刑。第二次高院判決:公務員及建商負責人同前;建築師改依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1年徒刑及業務過失致死判處3年徒刑合併執行刑為3年6月。(建築師3年6月徒刑及建商負責人業務登載不實罪1年徒刑部分判決確定)第三次:公務員同上,建商負責人依業務過失致死判處3年徒刑。目前來看(全案尚未確定),公務員最重,次為建築師及建商負責人。
二、本案法院認為機關與建商、建商負責人及建築師等,係對於同一損害結果各負其損害賠償責任,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求償關係,不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果若如此,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之間互無分擔部份,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準此,國家辦理賠償後,卻無法向事實上獲利之建商、應負設計不當及簽證責任之建築師等求償,是否公平合理?建議若簽證制度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宜建立配套制度,使國家亦得向建商及應負簽證責任之建築師等求償,以維公平合理。
不論採「實質審查說」或「形式審查說」應該都有國家賠償的適用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暨技師報社長陳錦芳

不同於公共工程,興建建築物既然須有國家的許可(建築執照),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會認為建築物的安全性是有國家保證 很高興能擔任今天圓桌論壇的與談人,身為一位律師,其實會擔心如果在某一個法條清楚表明自己的法律見解,未來如果擔任相反立場的訴訟代理人,對造可能會用這個見解來反駁;可是同時作為一個技師,特別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理事,如果不表明立場,可能算違反自己的職務義務,公會可以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僅係博君一笑。就今天的主題,我僅表明以下幾點意見:1.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執照之審查,不論採「實質審查說」或「形式審查說」應該都有國家賠償的適用。不同於公共工程,興建建築物既然須有國家的許可(建築執照),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會認為建築物的安全性是有國家保證,因此,如果房屋倒塌時無法請求國賠,將可能會引起消費者恐慌。2.如果要求行政機關內的建管人員或是專業簽證的專門職業人承擔所有建管的責任,對專業人員是不能承受之重,國家應該積極建立以「強制保險」及「委託外審」來分散風險。3.有關建築設計人及監造人之責任,之前與談人所提出70 年 12 月 10 日內政部的函釋,表示建築師只負民事及行政責任,可是這個函釋只是針對建築法第13條第2項所做的解釋,而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的設計人及監造人,仍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4.法院判決時請盡量避免採歷史解釋,即以立法者對法條的意見詮釋法律,可是事實上,目前立法院對法律的修正,似乎多採各界協商結果並無整體思考,且通常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以上幾點請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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