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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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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陳少宏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對工程瑕疵設計監造亦有責任時

機關可完全拒絕給付廠商工程款嗎?

-我看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 2625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施工有瑕疵時,機關會拒絕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此時常見施工廠商主張都按圖施作,縱使工程有瑕疵,應該是設計、監造錯誤所導致。然而,工程有瑕疵的原因,如果是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都有責任時,機關是否可以拒絕給付工程款?本文以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前庭地面鋪設整修工程」(以下簡稱C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981,568元,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98,157元,B機關另委託D事務所設計、監造。而C工程工程估價單編號壹、二之前庭地面鋪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最主要工項。A公司於107429日開工、107821日申報竣工,申請B機關驗收。經D事務所初步審查確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然B機關認為A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有瑕疵,一再要求修補,迄107126日,B機關以A公司未完成改善終止契約,雙方就上開爭議原因,曾分別請A技師公會及B技師公會鑑定。

茲因B機關拒絕給付A公司工程款1,981,568元、及履約保證金198,157元,A公司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款項遭敗訴;A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後,又遭敗訴;嗣A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廢棄。

爭點分析

1. 設計、監造單位為機關之使用人,就系爭工程瑕疵,即應負小部分責任;則,施工廠商請求機關給付工程款等,機關亦應就之負同一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B機關委託D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3份鑑定報告,以工程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為原審所認定。而該鑑定報告謂,系爭瑕疵之責任歸屬,A公司就混凝土起砂部分,應負完全責任,就其餘瑕疵應負大部分責任;至系爭瑕疵除混凝土起砂外,因原設計概念及施工理論,難以落實於工地實務,而有考量不周情形;且D事務所於審查施工計畫變更工法時,未留意施作結果,造成結構層間介面,因於受外力作用,造成面層破碎、分離情形,應負小部分責任;再於施工過程監造時,未留意A公司有無依約施作、養護,亦應負小部分責任等語。是D事務所為B機關之使用人,其就系爭工程瑕疵既應負小部分責任,則A公司請求B機關給付工程款等,揆諸前揭規定,B機關亦應就之負同一責任。」

本件因B機關認為A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混凝土起砂及色粉不均、混凝土表面龜裂,及金龜子中間有膨拱現象、前庭廣場施作的構造物或圖案有裂縫、本件施作無法停車及通行使用,不符合廣場的使用目的等瑕疵,故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雙方雖曾分別請A技師公會及B技師公會鑑定,但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高等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依第二審法院判決所載,工程會鑑定意見,摘要如

工程瑕疵項目 原因 責任歸屬
㈠  混凝土起砂 該起砂現象主要係因為混凝土澆置後初凝過程中遭遇大雨,雨水直接沖刷造成水泥漿流失,屬混凝土施工後之保護及養護不足所致。 施工廠商應負完全責任
㈡  色粉不均 施工廠商僅將混凝土色粉塗抹於2cm厚水泥砂漿表面,並未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7『前庭圖樣表層上彩色硬化色料』於單價分析表所列『白水泥』、『砂』、『混凝土色粉』等項目,依照合約設計圖號A9-2『圖樣製作與上色附註』第6點調合混凝土色粉、白水泥及砂。 ⒈  施工廠商應負大部分責任。
⒉  監造單位於彩色硬化地坪施作期間,就施工廠商僅將混凝土色粉塗抹於2cm厚水泥砂漿表面而未依約拌合,無積極之制止作為,亦應負小部分責任。
㈢  金龜子中間有膨拱現象 1.  主要原因係施工不良。 ⒈  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8款第3目及第18條第6款規定,該施工計畫變更工法雖經機關同意亦不能免除施工廠商之責任。施工計畫變更工法係由施工廠商提出,其應負大部分責任。
2.  其次是施工計畫變更工法:⑴原設計雖有要求在底層10cm混凝土初凝階段完成上層2cm彩色硬化地坪之施作,但因造型及用色複雜,經評估,施工廠商確實難於底層10cm混凝土初凝階段完成上層2cm彩色硬化地坪施作,亦無過往案例可供證明工法之可行性,故施工廠商於施工計畫建議變更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施作。⑵施工計畫變更工法經送審同意後,明確區分二階段施作,則10cm混凝土與2cm彩色硬化地坪之間將有施工介面,上下兩層分離,溫度變化時,容易產生膨拱現象。 ⒉  監造廠商審查施工計畫變更工法時未留意施作結果造成結構層間介面,而於受外力作用時(如於地坪上煞車、或輪胎於移動過程之轉向)造成面層破碎、分離情形,亦應負小部分責任。
㈣  混凝土表面龜裂(彩色硬化地坪龜裂)、前庭廣場施作的構造物或圖案有裂縫 ⒈   已完成施作之底層混凝土未適度潤濕即施作面層,致面層材料水分遭吸收後使水灰比不當。 ⒈  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8款第3目及第18條第6款規定,該施工計畫變更工法雖經機關同意亦不能免除施工廠商之責任。施工計畫變更工法係由施工廠商提出,其應負大部分責任。
⒉  面層之水灰比不當,輔以初凝過程烈日曝曬而未予以適當養護,即會形成乾縮裂縫。 ⒉  監造廠商於施工過程未留意廠商面層材料之水灰比是否足夠,及初凝過程烈日曝曬而未予以適當養護造成之乾縮裂縫,亦應負小部分責任。
㈤  前庭廣場不適合供車輛通行及停放 因為彩色硬化地坪僅有2cm,未與底層10cm混凝土結合,且造型複雜,增加切割面;另僅設計水泥砂漿,又無較粗骨材粒料拌合,不耐車輛通行及停放,致有面層破碎或分離之情形。 ⒈  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8款第3目及第18條第6款規定,該施工計畫變更工法雖經機關同意亦不能免除施工廠商之責任。施工計畫變更工法係由施工廠商提出,其應負大部分責任。
⒉  設計監造廠商:⑴施工計畫變更工法源起本案原設計尚有設計概念及施工理論難以落實而考量不周之情形所致,故設計廠商應負一部分責任。⑵施工計畫變更工法已違背原設計之一體成形設計理念,且審查施工計畫變更工法時未留意施作結果造成結構層間介面,而於受外力作用時(如於地坪上煞車、或輪胎於移動過程之轉向)造成面層破碎、分離情形,亦應負小部分責任

鑑定報告認為設計、監造單位有上開責任,最高法院因而認為,D事務所為B機關之使用人,其就系爭工程瑕疵,既應負小部分責任,則A公司請求B機關給付工程款等,B機關亦應就之負同一責任。常見施工廠商施作完成,並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卻遭主辦機關認為工程有瑕疵,故而拒絕付款之情形。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因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疏失,因此就工程款部分,機關亦應就瑕疵部分,承擔與設計、監造單位相同責任,此項見解,值得機關注意。

2. 工程雖有瑕疵,廠商就其餘無瑕疵、或與瑕疵項目能切割之工項,亦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最高法院認為:「又系爭工程總價1981568 元,工程估價單編號壹、二之前庭地面鋪設工程,其契約金額為1442847 元,係系爭工程之最主要工項,而該部分有瑕疵,亦為原審所識認,則其餘部分是否有瑕疵?與最主要工項能否切割?A公司是否不能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均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本件機關因認為工程有瑕疵,故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但最高法院認為,廠商就其餘無瑕疵、或與瑕疵項目能切割之工項,亦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此項見解,值得贊同。惟本件工程金額僅為1981568元,竟因爭議還辦理三次鑑定,且無法快速解決爭議,顯不符合公共利益,類此已起訴之情形,是否能有更佳之爭議解決方式?值得吾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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