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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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工程瑕疵設計監造亦有責任時 機關可完全拒絕給付廠商工程款嗎? -我看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 2625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施工有瑕疵時,機關會拒絕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此時常見施工廠商主張都按圖施作,縱使工程有瑕疵,應該是設計、監造錯誤所導致。然而,工程有瑕疵的原因,如果是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都有責任時,機關是否可以拒絕給付工程款?本文以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前庭地面鋪設整修工程」(以下簡稱C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981,568元,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98,157元,B機關另委託D事務所設計、監造。而C工程工程估價單編號壹、二之前庭地面鋪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最主要工項。A公司於107年4月29日開工、107年8月21日申報竣工,申請B機關驗收。經D事務所初步審查確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然B機關認為A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有瑕疵,一再要求修補,迄107年12月6日,B機關以A公司未完成改善終止契約,雙方就上開爭議原因,曾分別請A技師公會及B技師公會鑑定。 茲因B機關拒絕給付A公司工程款1,981,568元、及履約保證金198,157元,A公司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款項遭敗訴;A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後,又遭敗訴;嗣A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廢棄。 爭點分析 1. 設計、監造單位為機關之使用人,就系爭工程瑕疵,即應負小部分責任;則,施工廠商請求機關給付工程款等,機關亦應就之負同一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B機關委託D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又3份鑑定報告,以工程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為原審所認定。而該鑑定報告謂,系爭瑕疵之責任歸屬,A公司就混凝土起砂部分,應負完全責任,就其餘瑕疵應負大部分責任;至系爭瑕疵除混凝土起砂外,因原設計概念及施工理論,難以落實於工地實務,而有考量不周情形;且D事務所於審查施工計畫變更工法時,未留意施作結果,造成結構層間介面,因於受外力作用,造成面層破碎、分離情形,應負小部分責任;再於施工過程監造時,未留意A公司有無依約施作、養護,亦應負小部分責任等語。是D事務所為B機關之使用人,其就系爭工程瑕疵既應負小部分責任,則A公司請求B機關給付工程款等,揆諸前揭規定,B機關亦應就之負同一責任。」 本件因B機關認為A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混凝土起砂及色粉不均、混凝土表面龜裂,及金龜子中間有膨拱現象、前庭廣場施作的構造物或圖案有裂縫、本件施作無法停車及通行使用,不符合廣場的使用目的等瑕疵,故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雙方雖曾分別請A技師公會及B技師公會鑑定,但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高等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依第二審法院判決所載,工程會鑑定意見,摘要如表:
鑑定報告認為設計、監造單位有上開責任,最高法院因而認為,D事務所為B機關之使用人,其就系爭工程瑕疵,既應負小部分責任,則A公司請求B機關給付工程款等,B機關亦應就之負同一責任。常見施工廠商施作完成,並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卻遭主辦機關認為工程有瑕疵,故而拒絕付款之情形。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因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疏失,因此就工程款部分,機關亦應就瑕疵部分,承擔與設計、監造單位相同責任,此項見解,值得機關注意。 2. 工程雖有瑕疵,廠商就其餘無瑕疵、或與瑕疵項目能切割之工項,亦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最高法院認為:「又系爭工程總價198萬1568 元,工程估價單編號壹、二之前庭地面鋪設工程,其契約金額為144萬2847 元,係系爭工程之最主要工項,而該部分有瑕疵,亦為原審所識認,則其餘部分是否有瑕疵?與最主要工項能否切割?A公司是否不能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均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本件機關因認為工程有瑕疵,故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但最高法院認為,廠商就其餘無瑕疵、或與瑕疵項目能切割之工項,亦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此項見解,值得贊同。惟本件工程金額僅為198萬1568元,竟因爭議還辦理三次鑑定,且無法快速解決爭議,顯不符合公共利益,類此已起訴之情形,是否能有更佳之爭議解決方式?值得吾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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