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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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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洪啟德、陳玫英、鄭明昌、蔡震邦、陳清展、賴建宏、周子劍
     黃騰輝、巫垂晃、謝詳樹、陳菁雲、楊高雄、陳存永、梁詩桐
監  察 人:張長梅、陳錦芳、呂震世、陳永成、伍勝民
社  長:賴建宏

副  社 長:陳玫英、黃騰輝、陳存永

總  編 輯:楊耀昇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平論 建築法第13條修正案

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日前發生立法委員提出建築法第13條修正案,擬將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的「連帶責任條文」刪除此法條自民國88921大地震後,已數次立委提案修法,惟因爭議過大而遭擱置。

綜觀此次提案修法理由,依立法院議案文書記載:「由於過往為有利業主或使用人因建物受損時求償,而規定建築師應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然而,縱無該條規定,倘若建築師確實因其業務行為造成使用人或業主受有損害,可回歸民法相關法理請求賠償。如係屬於因未與專業技師相互配合導致之損害,尚可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建築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可。」簡言之,就是建築師的連帶責任,已存在於民法相關規定中,因此可將建築法內的文字予以刪除。

然而,若果真如提案理由所言,那就代表這條「連帶責任」,只是屬於法律上的注意規定、提醒規定而已。但如果僅是如此單純,又有何修正的需要?維持原來的注意、提醒規定,又何不可?

實際上,建築法明訂負連帶責任的立法考量,主要是考慮專業分工之下,各專業技師所為的簽證,必須加以整合,以確保建築物的整體安全,基此而有建築法第13條,要求由建築師負責整合的工作。惟,因第三人難以明瞭「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內部工作的分配」,且專業分工間之界限及責任,不易劃分,因此法律才規定:建築師對外應負「連帶責任」。

其實連帶責任的規定,對使用人或業主求償,尤其是對9213310206等震損的受災戶而言,十分重要,有「共同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更何況,除了民法的責任之外,由於建築法具有「行政法」的性質,因此,在公法上也有相關的責任,本條文實際承載有「專業人員與政府人員間的職能分擔」意旨絕非只有民法請求的問題而已。

綜上所述,現行法條規定:建築師是建築物唯一的設計人及監造人,認為建築師具統合工程之任務,將各專業部分「交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則建築師就應該負有連帶責任。此乃法律賦予唯一設計人及監造人地位之使然。基於權責相符原則,實應維持原法條規定,不宜刪除連帶責任之規定。

台灣為常受地震與颱風侵襲之國度,值此國家社會尙無法全然免於發生重大災難之際,本報建請立委諸公,應多思考如何防範災害之發生、健全法律制度,為全民之居住安全著想為尚,而非再掀提案修法爭議,徒增社會與百姓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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