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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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公共工程「降雨量影響工期」之履約爭議 郭志賢 技師 公共工程工期,以「工作天」簽訂的「工程採購契約」,因為氣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的規範,見於契約第7條第(三)款,工程展延之第1目: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第17條第(五)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 按第17條遲延履約第(五)款規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其中有關氣候因素列於第2目: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爰上,因氣候因素影響施工,判斷其是否為「工作天」的原則有三: 1.第17條第(五)款第2目: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的事故。 2.第7條第(三)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因上述1、2原則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前第17條遲延履約第5款第2目之條文中所述,皆是天然災害的名詞,在契約中氣候現象與天然災害並無定量之定義,亦無明載應依中央氣象局發布資料辦理。雖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民國89年5月8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09730號函,回覆某工程之請釋函稱:「應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標準」,但並非必然;仍應依第7條第(三)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來做判斷。 查,中央氣象局的降雨量標準,於104年9月1日,因應防災警戒而修正如下表。
惟,契約之降雨量雖無定量之定義,但依中央氣象局雨量分級,有大雨、豪雨、大豪雨、超大豪雨之別。下雨天對室外施工的工程,並非是合適的工作環境。例如混凝土工程、鋼構工程、道路工程、防水工程、油漆塗裝工程等,均為惡劣的施工環境。實務上,通常多以「大雨」降雨量24小時8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來做為判斷的標準,並非採用契約上所述之「豪雨」;有些機關也採用民國104年以前的50mm/24小時,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為標準,認定不一;又因下雨過後,常有水患後工地復建的工作,無法作網圖要徑上工項的施工。部分機關只因無下雨或未達豪雨標準,便拒絕延長工期之申請,偏離工地實情,對施工者而言並不公平合理。因此,採用降雨量,來判斷是否為工作天的必要條件,無論引用何種標準,都將引起爭議。 為減少爭議,降雨量標準,於契約中理應有明確定量的定義,機關不能於契約執行時方自訂標準;再者,廠商對天候影響不能施工的舉證,時、空背景記載,皆須詳實明確;機關核准與否,應該依照工項性質、施工時、空環境之實況,多方考量;核定理由也要明確,避免契約條文的誤解,更不能無限上綱。 而契約兩造,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處理契約問題。契約第1條:契約文獻與效率第(三)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第7.目同一優先順序之文件,其內容有不明確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為準。契約第1條第(四)款: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按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即調解、仲裁、訴訟)。 綜上所述,雨量問題所引起之爭議,層出不窮,雙方各自堅持己見,甚至對簿公堂,這是大家所不願樂見的。工程不是單方面可完成的,它是一個眾志成城的團隊工作,機關、監造、廠商各方,均應以工程倫理的精神,通力合作,工程才有好的品質及績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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