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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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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長:賴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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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編 輯:楊耀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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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楊耀昇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簽訂追加費用協議書後,可否再請求延長工期服務費用?

我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律師暨技師

工程在興建過程中,主辦機關如有委任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遇到工程變更,致履約期限延長時,此時,因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亦需延長時間投入人力故將增加其支出成本,但主辦機關常以工程變更追加時,雙方亦已另簽訂協議書追加服務費用,故不得再額外因延長工期要求增加服務費用,但此主張是否有理?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8年間簽訂「C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A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技術服務)。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875日,原應於10181日竣工,因不可歸責於A公司之事由,遲至 103730日始完成驗收,展延工期共計545日,致A公司增加工作負擔及費用支出,A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服務契約範本)4條第9項、911211 日公布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或民法第 227條之21項等規定,請求B機關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3,4492,020元。

但,B機關認為,依系爭契約A公司應提供服務至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及移交時止,服務費用則依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比計算,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價金調整之約定,未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列為調整事由,乃有意將之排除,A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況系爭契約第1 條、第14條及第19條,已記載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A公司為專業管理監造公司,締約之初就系爭工程可能延長工期本得預見,其未舉證證明依原訂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後,辦理服務費用議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增加服務費用 838,490元,A公司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付系爭展延服務費。

A公司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追加之服務費用遭敗訴,A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判決A公司敗訴,惟A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A公司於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雖自行提出調整服務費用、且就系爭展延服務費,未明文請求或保留,遭認其對系爭展延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已無異議,不得請求給付,已嫌速斷。

最高法院認為:「惟查上訴人(A公司)1034月及7月間協商會議,援引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核付展延服務費,並於同年101日就此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迄至申請調解時,就展延服務費乙事仍有爭執,上訴人迭稱: 10310月之系爭協議書,係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廠商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造費用變動,導致伊之決標金額變動而為,與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無涉等語,原審未遑闡晰查明,逕以上訴人於 10310月間辦理第一次議價時,自行提出調整服務費用,就系爭展延服務費未明文請求或保留,認其對系爭展延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已無異議,不得請求給付,已嫌速斷。」

系爭工程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之建造費用有增加,而因A公司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百分比法計算之,故而雙方辦理議價調整追加服務費用。但A公司於議價時,自行提出調整服務費用,就系爭展延服務費未明文請求或保留,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誤認為,A公司對系爭展延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已無異議,因此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期之服務費用。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仍常見廠商於追加費用或展延工期時,因其他事由與主辦機關簽訂諸如契約變更協議書時,未同時就有爭議之費用或工期明文保留意見,事後卻遭法院認定已捨棄相關費用及工期,廠商於履約時不可不慎。

2.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認為:「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因工程用地徵收遭Y地區農民抗議,99年間為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之執行、及部分工程用地經規劃為「2011台灣燈會在Z」之燈會停車場使用,影響施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30 日,「劃地還農」政策之執行及工程用地規劃燈會停車場使用,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27條之21項之規定,似非不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系爭契約..似未免除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之監造工作,則上訴人提出工程監工日誌檔案光碟,主張:伊於展延期間,皆須派遣人力長期駐留工地執行監造業務,無法任意更動人數或拒絕執行,監造業務之執行以監造人力為基礎,與剩餘工程進度無關,伊於該展延期間投入人力,費用大幅增加等語,並聲請鑑定,以證明伊於展延期間提供服務費用增加、及可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等項,攸關本件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本件A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追加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用,高等法院雖似認為情事變更非雙方所得預料,惟雙方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調增服務費用,且依一般工程實務常規,工程停工監造單位無須在場監造,縱有人員駐留業務亦不繁重,系爭工程僅餘5.4%未完成,A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以此為限並非全部工程,A公司因此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不得再追加服務費用。但最高法院認為,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故應釐清A公司於該期間提供監造服務、增加支出之情形、系爭協議書調增服務費用 838,490元是否包括展延期間服務費用、及究有無監造單位僅須於施工期間在場,停工即無在場必要之常規,以決定所應追加之費用,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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