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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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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察 人:施義芳、周子劍、蔡震邦、陳玫英、賴建宏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朱弘家、黃清和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楊耀昇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款預算不打折 技術服務廠商卻打九折?

籲請修正技服辦法29條規定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被歸類於勞務服務中之技術服務。主管機關工程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技術服務廠商之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於88517日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技服辦法)、同年月27日施行。

而依技服辦法第25條規定,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之計算,可採: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2.建造費用百分比法、3.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4.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其中,尤其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最為主辦機關所選用,所謂建造百分比法,係指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以工程建造費用乘以服務費率計算之。然因建造費用之定義,採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計算,致使技術服務廠商得收取之服務費用,受工程採購低價競標及結算結果之影響,不甚合理。亦即工程廠商若以低價搶標施作工程,因工程建造費用偏低故而依建造費用計算之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將因而降低,為使技術服務廠商可收取合理之服務費用,工程會於技服辦法已歷經七次修正後,認為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或工程無底價,而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條,組成評審委員會提出之建議金額,更貼近市場行情,遂於106331日修正技服辦法第29條第2項建造費用之定義,為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未有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則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以保障技術服務廠商領取合理之服務費用。

詎料,現今政府為避免採購案低價搶標,因此推動巨額工程採購案不採價格標,而以評選委員會評選決定之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然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因此機關在工程採購時採最有利標決標時,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故多未訂定底價,但評選時,有將工程價格納入考量,而此時投標廠商雖會依其履約能力編列單價,但多以接近機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價格作為投標之總標價,決標價格因而接近工程預算價格,在機關核實編列工程預算、施工廠商又經最有利標評選得標後,工程採購決標之工程建造費用金額(即接近工程預算之金額),應該才是較為合理之建造費用金額。

惟依修正後之技服辦法,在前述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情形時,反而因主辦機關未訂定工程採購底價,建造費用之定義,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竟造成了「施工廠商工程預算不打折、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預算打九折」之不合理現象,嚴重悖離『保障技術服務廠商領取合理費用』之修法原意。

有技術服務廠商表示,應將評選委員會評選時,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建造費用金額,視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條最低標評審委員會所提出之建議金額,因此建造費用應為工程採購決標之金額;但機關卻認為,評選委員會評選時無須提出建議金額,且評選委員會與評審委員會不同,故仍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做為建造費用。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應以工程完成時實際施工費用作為建造費用,對於未有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當實際施工費過低時,方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做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以保障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在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時,雖未訂底價,惟其工程決標金額經過評選委員會評定,已為實際之施工費用,用其作為建造費用應無疑義,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 條第3項亦規定,最低標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評選委員會代之,應該將最有利標經評選委員會評定之決標金額,視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條評審委員會所提出之建議金額,建請主管機關能依此修正技服辦法及相關函釋,以免原本的良法美意卻適得其反。

技服辦法106331日修正條文

106年3月31日版修正條文 104年7月14日條文  修正說明 
即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二十九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前項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二、現行建造費用之定義,因採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計算,其服務費用受工程採購低價競標及結算結果之影響,致得收取之服務費用有因而降低之情形,不甚合理。另考量機關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或工程無底價而由評審委員會提出之建議金額,更貼近市場行情,爰修正第二項建造費用之定義,為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工程超底價決標者,或工程履約期間辦理工程變更契約,涉及該部分之技術服務,其費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亦可適用。 
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第一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建造費用定義之修正,建造費用已無涉工程採購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情形,爰予刪除。 
  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第二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之建造費用計算方式。以工程實務,底價通常為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以上,爰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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