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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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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黃崇哲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數量鑑定之探討

鄧勝軒  技師

一、前言

所謂工程數量鑑定,乃指工程專案中因無法確認或需第三方確認完成之數量,而予以鑑估之鑑定形態。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實為數量瑕疵鑑定之民事法律基礎,其「無減少或滅失價值」即為應具約定之數量。

工程數量鑑定之目的,可供確認工程契約當事人及業主,依鑑估結果確認工程契約或勞務契約之法律效果。設若一工程專案發生火災、颱風或水災,致工作項目滅失或損害,無法由任一方客觀認定,可委由公會進行數量鑑定。此外,工程專案中因有漏項、或實際完成數量較契約數量有增減情形,抑或工程結算數量產生爭議,均可向公會申請鑑定進行確認。另外,常見之工程專案進行中,因承攬人財務發生狀況,比如破產或主、被動終止契約,其完成數量之確認,亦需由客觀專業之第三方進行確認,再覓得新的接續承包商完成後續工程。法院亦常受當事人提起告訴受理工程數量之裁判,因法院無相關專業,而委由鑑定機構進行數量鑑定。本文之內容,主要以工程承攬契約之數量鑑定說明為主,不含勞務契約部分之數量鑑定。

二、鑑定工作項目

1.   倘若標的物存在時之數量鑑定,主要工作項目可參考以下所列:

 (1) 確認契約之定價約定。

 (2) 確認契約於數量之約定與規範。

 (3) 蒐集設計圖說並確認有無契約變更。

 (4) 完成工項及未完成工項(含半成品),拍照採證及數量計算(終止契約數量結算或一般計價數量結算時)

 (5) 蒐集品質證明相關文件(終止契約數量結算或一般計價數量結算時)

 (6) 未完成項目重新發包,以合理價格計算(終止契約數量結算時)

2. 倘若因火災標的物已經滅失不復存在時之數量鑑定,主要工作項目可參考以下所列:

 (1)  蒐集火燒前狀態(使照圖、照片)及蒐集消防單位火災鑑識照片。

 (2)  現場依據火燒現場勘查,由現場殘存狀況,重建現場平面圖及立面圖(包含材質)等。

 (3)  計算鑑定標的物回復原狀之工程造價。

3. 倘若因颱風豪雨造成標的物滅失不復存在時之數量鑑定,主要工作項目可參考以下所列:

 (1) 蒐集設計圖及契約對於定價規定。

 (2) 蒐集標的物滅失部分已經計價之請款文件資料。

 (3) 蒐集標的物滅失部分之施工中照片、及施工查驗或品管文件等資料。

 (4) 計算鑑定標的物已計價及未計價數量計算。

三、鑑定作業原則說明

  (一)鑑定標的物存在之鑑定作業原則

1.蒐集契約之定價約定

          1)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包含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及「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2總價給付,是指雙方於投標時先約定一個固定之價金,除非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或有其他不可抗力等事情發生,而得依契約約定變更而辦理加減帳,否則應依投標總價做為結算價金。實作實算給付,則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

2.確認契約於數量之約定與規範

  (1) 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約定,採契約「總額結算」之價金給付: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蒐集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並確認有無契約變更

         1)本項蒐集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主要確認及核對契約數量有無漏項與工項數量不足問題。

2)倘若契約定價約定為總價契約,應分別計算完成各工項數量及未完成工項數量(半成品)

3)若進行終止契約結算,應研判已完成工項部分有無「不均衡標」問題,或者已完成部分均屬比較容易施作部分,於報告書內說明。

4)確認已完成工項或尚未完成工項(半成品),有無契約變更業主之指示函文。

4.完成工項及未完成工項(含半成品),拍照採證及數量計算(終止契約數量結算或一般計價數量結算時)

 (1)未完成工項(半成品)之檢核,應依依據單價分析表,分析完成之數量百分比及金額作為鑑定基礎。

 (2)應逐層、逐項,進行拍照記錄、拍照,完成工項及未能完工項之拍照原則,有近照及遠照,以及各部空間現況照。

 3)部分工項若為隱蔽部分,應請申請單位舉證施工期間之照片及查         驗紀錄,以確認確有按圖施工,若施工無品質及數量不足上之問題,方得依據設計圖說全部計入。若申請單位提供資料不足,則隱蔽部分不能視為當然已經施作。

5.蒐集品質證明相關文件(終止契約數量結算或一般計價數量結算時)

 (1)完成之工項,原則上應確認各工項及材料,是否符合契約品質約定,  得蒐集施工期間之一級自主檢查文件、及二級查驗證明等文件。

 (2)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取樣(如鑽心抗壓試體及氯離子取樣、及非破  壞檢測(如鋼筋掃描),據以檢核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約定。

6.未完成項目重新發包,以合理價格計算(終止契約數量結算時)

  1部分未完成項目,當數量很少量時,若依據原契約單價,進行後續重新發包,若會有流標問題,必要時應依據市場調整合理單價,另行計算發包之價金。

 2)如已完成施工部分,屬於比較好施作部分,相對於不好施作部分若依據原契約單價進行後續重新發包,若會有流標或價差問題,必要時應依據市場調整合理單價,另行計算發包之價金。惟此部分之發包價差,業主是否可以請求,屬法律評價範圍。

(二)鑑定標的物因火災滅失不復存在時之鑑定作業原則

1.蒐集火燒前狀態(使照圖、照片)及蒐集消防單位火災鑑識照片,鑑定人應儘可能蒐集火燒前狀態(使照圖、照片),及蒐集消防單位火災鑑識照片(經常會呈現平面圖)

2.現場依據火燒現場勘查,由現場殘存狀況,重建現場平面圖及立面圖(包含材質)等。鑑定人可依據現場,依據火燒現場勘查,由現場殘存狀況,以及前述所蒐集之資料,重建現場平面圖及立面圖(包含材質)等。

3.計算鑑定標的物考慮折舊因素之工程造價

1)依據前述重建現場平面圖及立面圖(包含材質),進行數量計算,單價則依據標的物滅失時間之營建物價作為計算基礎,儘可能進行回復原狀計算。

2)鑑定標的物折舊,涉及當時興建完工年度,可依使用執照或申請裝表供電時間,作為標的物之起算時間,並得以各縣市頒布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作為折舊依據。

3)倘若鑑定標的物已經完全清除、或難以進行判斷平立面格局與材質,可於報告書載明,採用單位面積法進行概估,此部分會有一定程度誤差,應於報告書說明鑑定之限制因素。

4)前述單位面積法,可參考「各縣市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水電工程造價計算一覽表」,並依據實際狀況,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營建物價指數資料,予以適當調整。

(三)鑑定標的物因水災滅失不復存在時之鑑定作業原則

1.蒐集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

蒐集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主要目的,主要確認標的物規模及內容,以及確認標的物有那些工項及數量與價金。

2.蒐集標的物滅失部分已經計價之請款文件資料

蒐集標的物滅失部分已經計價之請款文件資料,其目的為區分已經計價及未計價部分。

3.蒐集標的物滅失部分之施工中照片、及施工查驗或品管文件等資料

蒐集標的物滅失部分之施工中照片、及施工查驗或品管文件等資料,其主要目的標的物確認確實有施工,且符合規定,可以作為數量計算依據。

4.計算鑑定標的物已計價及未計價數量計算

最後鑑定人依據上述作業原則,計算鑑定標的物已計價及未計價數量計算部分,提供申請單位卓參。

四、鑑定注意與建議事項

1. 各項完成數量及未完成工項數量(半成品),報告書應附上數量計算書,並有相關對應之紀錄及照片可供比對或查核。

2. 部分案件原始鑑定標的物已經不復存在,實務操作上仍會有一定計算誤差範圍,惟此屬計算誤差範圍應合理可接受範圍,此部分應於鑑定報告內載明○~○ %之誤差範圍,但不影響鑑定結果。

3. 已完成工項及未完成工項(半成品),若有施工瑕疵,應計算合理瑕疵修補費用,並據以該工項費用之扣除。

4. 總價結算之契約,如有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問題,契約又有約定,實際完成數量增減一定比率,得於以調整數量之約定時,得依據契約約定予以調整。惟契約未約定實際完成數量,增減一定比率,得予以調整數量之約定時,則得以未完數量進行扣除之,作為未完成各工項數量之全部金額。

5. 如為法院鑑定,鑑定人就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僅需於鑑定報告敘明,所涉之工項內涵而為鑑定,如所短少部分,是否屬獨立於原單價分析表之工項、或未包含於原單價分析表工項之費用中,是否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並計算出實際完成數量及圖說數量,提供給法院參考即可;鑑定人無須就短少部分,評價業主是否有給付之義務,此屬於法律評價範圍,應由法院裁奪。

6. 實務上常爭議於標的物尚未驗收點交,因天災造成標的物滅失,其危險負擔,是否依據業主具有管領力來判斷,或者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意外天災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害,自工作物尚未交付給定作人前,就應該由承攬人負擔,屬於法律判斷範圍,惟鑑定人應判斷標的物滅失原因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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