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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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看廠商逾期完工 處以高額逾期罰款,合理嗎?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實務上,主辦機關常在工程契約中約定,承包廠商逾期完工時,將按逾期日數每日處結算工程款金額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但此種不分情節,僅以工程款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準,亦即工程規模愈大、按日逾期罰款數額愈高之約定,是否合理?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廠商於94年10月間,與B機關簽訂C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包含設計費約6百萬元及施工費約二億八千五百萬元。系爭工程為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上二層游泳池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外,並包括使用範圍內原有建物拆除、樹種保留及遷移、舊有蓄水池拆除重建、原有沈沙池抽水馬達及管路改道。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424日,於94年10月15日開工、96年11月19日完工,並於97年4月28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約3億元,展延232日,逾期完工100日。依系爭契約第71條(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此,B機關處A廠商逾期罰款約3千萬元,並於工程款中扣抵之。A廠商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或酌減違約金後返還剩餘之工程款,遭敗訴;但A廠商遂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部分勝訴;雙方再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2. 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
但最高法院認為,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或相當,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況且停車場一百日之營收款僅約284萬元;游泳池工程於97年4月間驗收合格,至98年1月間始完成委外決標,似未見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則A廠商主張B機關扣罰違約金約3千萬元顯屬過高,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過去主辦機關於訴訟中,常僅空泛主張廠商逾期完工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故而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最高法院於本件中指明,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雖值得贊同,但就法院應如何酌定違約金之金額,卻未見較為明確之計算方法,因此後續本件將如何計罰,值得吾人觀察。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不吝指正是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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