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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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因機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疏漏而懲戒技師,合法嗎?-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鑑定依受委任之對象,可分為鑑定人鑑定及機構鑑定,前者即委託單位委託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之人為鑑定,例如委託單位委託某技師為鑑定;而後者則為委託具有鑑定能力團體為之,例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而目前鑑定實務上,因著重於鑑定之公信力,故以機構鑑定之方式為之。而多數執行機構鑑定之鑑定單位受委託鑑定時,係以其內部所明訂之鑑定程序執行鑑定,而其指定的鑑定人員,常見的作法是先開放由其內部有意願之會員(如技師、教授等)登記為人力庫,遇有鑑定案件時,由人力庫之人員輪派之。而近來,有技師因受鑑定單位之輪派,代表該鑑定單位執行機構鑑定,卻因鑑定報告有所疏漏致遭機關報請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此時,因鑑定報告是以機構鑑定為名義出具,並加蓋鑑定人之印信,是否仍得因此而懲戒技師?有關此議題之分析,讀者可參考技師報第593期筆者拙文之介紹。本文除更進一步評析外,並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新判決,作為討論之主軸。 而近來有A技師受鑑定單位輪派,辦理B房屋修繕工程安全鑑定,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之情事,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該技師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該技師不服,請求覆審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該技師敗訴。本件因該技師似未提出筆者於技師報第593期之主張,致無法了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該議題主張之意見,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就鑑定人義務所出具之見解,僅提供各位先進參考。 1. 技師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係指受委託鑑定過程中各項程序文件均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認為:「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技師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係指受委託鑑定過程中各項程序文件均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並非僅指受鑑定委託事項或結果之報告而已,原告主張應以受委託鑑定事項為限云云,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當限縮該條款適用範圍,並非可採。」
既非受委託鑑定事項,即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情事 本件係A技師受鑑定機構委託,就B建物因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將局部隔牆拆除,改為輕隔牆乾式構造,而此修繕行為是否影響B建物之房屋結構安全,作出系爭鑑定,而A技師所受委託鑑定範圍,並無裝修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之事項,但A技師卻於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經過與結果:8.2仍載明「確實按圖施工」。因此A技師主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按圖施工有與事實不符之爭執,然既非受委託鑑定事項,即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情事。但台北高等法院認為,技師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係指受委託鑑定過程中各項程序文件均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惟此見解似賦予鑑定人過高之注意義務,是否引發鑑定人未來出具鑑定報告時,須逐字確認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值得觀察。 2.按圖施工應就施工過程所得之為資料判斷,不應以鑑定時之狀態為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施工係一接續完成之過程,是否按圖施工,自應以施工過程之各步驟觀察之,不能以鑑定時修復之狀態判斷,是以縱鑑定時屋主已回復原狀,自仍應就施工過程所得之資料判斷是否按圖施工,不應以鑑定時之狀態為準。」 本件B建物有變更外牆施工,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經有關機關會勘拍照後,委請A技師就該建物裝修施工後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作出鑑定,然於A技師就該建物為結構安全之鑑定時,原變更外牆施工部分已由B建物屋主回復原狀,因此,A技師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完成時,就該建物所拍攝照片與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為對照,始得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書有無與事實不符,但技師懲戒委員會卻以A技師作成系爭鑑定報告1個多月前所拍攝照片,證明該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違法。而台北高等法院亦認為技師懲戒委員會以A技師完成系爭鑑定報告1個多月前所拍攝照片,為施工過程中所得資料,證明該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合法。至於B建物之裝修符合法令規定,原變更外牆部分早已回復原狀,但此係屋主已回復原狀之狀態,並不得作為判斷屋主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之事實依據。是以未來技師於執行安全鑑定時,尚須注意施工過程之所有資料並審慎處理,以免遭受懲戒。 3.懲戒委員會對技師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並無瑕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衡酌本鑑定建物修繕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並非被付懲戒人受委託鑑定事項,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相關陳述對建管單位核發室內裝修許可造成影響』,對原告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並無瑕疵。」 本件A技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與事實不符之爭執,但此非其受委託鑑定事項,亦未對建管單位核發室內裝修許可造成影響,即遭兩個月之停業處分,但台北高等法院認為,懲戒委員會裁量之行使並無瑕疵。但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因此A技師此種情形誤將委託範圍以外之事項為記載,似應以最小侵害性之手段即作成申誡即可,但懲戒委員會卻不採申誡而須受停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實值商榷。 以上見解,尚祈各位先進指正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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